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293號
STEV,90,店簡,293,2001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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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榮真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一巷五弄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連會首共計三十一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會,原告以本人、林美華、盧白梅、朱碧蘭 名義共參加五會,其中三會為死會,二會為活會,被告於第二十二期開標後宣布 倒會,二相扣減,被告尚差原告會款二十萬未償,並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所示 之支票共五紙,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二、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退票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告以江麗珠、林美華、盧白梅、 朱碧蘭、李太太、雅雯名義參加十會,共八死會二活會,以此計算尚積欠會款共 五十九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參加被告召集 合會僅五會,被告抗辯原告參加十會,已標取八會,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事實應舉 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提 示 日一、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88.12.00 000000 00.12.07二、台灣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 89.03.00 000000 00.12.13三、 同 右 89.11.00 00000 00.12.01四、 同 右 89.12.00 000000 00.12.13五、 同 右 90.01.00 00000 0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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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