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976號
KLDV,103,司促,976,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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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潘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
   .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94年4月11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2,816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6,438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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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