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少君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楊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 體,並持拖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頸、臉部、右腰 鈍挫傷、左胸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 29日至106年2月14日間,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漢聲牙 醫診所及大安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 費新臺幣(下同)2,080元。
2.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自臺東縣太麻里鄉 住處往返臺東市就醫共計6次,且因其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 而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計算式:1,200 元×6次=7,2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120,000元:原告從事板模、木工工作,每 月薪資約4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0,000元。
4.精神上損害:原告無端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過 程漫長,致其精神上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80,000元。 ㈢ 又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 役50日確定,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僅25,000元且無 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係從事政府工程等重勞力工作 ,於受有系爭傷害後確無法工作3個月,且依其每日薪資2,0
00元、每月工作20天計算,其每月薪資約40,000元,是其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0,000元;佐以被告自陳伊打零工每 月收入尚有30,000元,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薪資僅25,000 元顯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兩造係互毆,原告請求慰撫金80,0 00元顯屬過高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暨診斷證 明書申請費2,08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200元等節,其亦 願賠償原告前揭醫療費、交通費;惟原告所提證明書無法證 明原告每月實際薪資確有40,000元,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日 薪1,700元、每月工作15日計算,且原告並未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是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120,000元顯屬無據;再者,案發當時原告係持酒瓶欲砸其 而跌倒,其始上前毆打原告,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兩造互 毆所致,且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30,000元,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㈠ 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 並持拖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 確定。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2月14日間,至臺 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臺東基督教醫院、漢聲牙醫診所及大安 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80元 。
㈢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自臺東縣太麻里鄉住處往返臺東市 就醫共計6次,且因其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需搭乘計程 車,共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計算式:1,200元×6次=7,2 00元)。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 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亦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120, 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並持拖鞋 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遭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 役50日確定等節,已如前三、㈠所述,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46,347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86,347元:
①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280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29 日起至106年2月14日間,至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臺東基督 教醫院、漢聲牙醫診所及大安診所持續治療,支出醫療費暨 診斷證明書申請費2,080元;又原告因肋骨骨折而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臺東縣太麻里鄉住處與臺東市醫院6趟,每趟1,200 元,共支出就診交通費7,200元等節,已如前三、㈠㈡所述 ,應堪認定。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77,067元:
原告主張其為板模工、木工,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臺東縣板模工每日工資2,0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每月薪資約40,000元,是其共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個月= 120,000元)。查: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29日起共計3個 月不能工作,並提出臺東縣大武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臺東基 督教醫院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7日、106年7月13日診斷 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9頁】;惟觀原告所提臺東基督教醫 院106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左
胸第7、第8肋骨骨折而自105年12月7日起至臺東基督教醫院 追蹤治療,無法提重物及劇烈活動2個月;本院復依職權函 詢臺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於106年7月18日以東基事字第10 6081號函覆以:病患宜休養2週,2個月無法搬重物及激烈運 動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3個月不 能工作部分除診斷證明書外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板模工、木工等重度勞 力工作且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顯須相當時間休養方能使骨 折處完全癒合,於完全癒合前其勢必無法提重物並從事板模 工、木工之工作,復審酌原告自105年11月29日即受有系爭 傷害,及臺東基督教醫院於105年12月7日診斷後仍認原告2 個月無法搬重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1月29日 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共8日及105年12月7日臺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日起2個月,共計2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工頭石真生 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欲證明其每日 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20日,是其每月收入應以40,000元 計算等節,然前揭證明書係石真生自行製作供原告請求本件 損害賠償之用,已難遽信。次查原告105年11月間未投保勞 工保險、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原告之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原告復 未就其每月薪資數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約4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受有2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 如前述;本院考量我國一般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而非被 告所述15日,原告係從事板模、木工等建築業工作,其薪資 衡情應高於105年9月頒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等節,佐 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告日薪應為1,700元左右,我自己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認原告每月收入應為34,000元(計算式:日薪1,700元 ×20日=34,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不能工作2個月又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77,067元【 計算式:34,000元×(8/30+2)月=77,0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
③綜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為:醫療費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 2,080元、就診交通費7,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7,067元, 共計86,347元(計算式:2,080元+7,200元+77,067元=86 ,347元),應堪認定。
(2)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②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身心 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係互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000元 誠屬過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與證人沈瑞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原告本來在睡覺,被告到場後即以香菸點原告的頭 ,原告遂彎腰欲撿拾桌面下之酒瓶,惟原告尚未舉起酒瓶, 被告即上前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86號卷第7頁)不符,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 無法證明兩造係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就此有 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 被告毆打而受有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係國中肄業 ,現為木工、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4,000元,105年度給付 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雙親及子女3名;被告高 中肄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105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1名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 頁至第18頁)。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態樣、手 段等情,以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46,347元(計算式:86,347 元+60,000元=146,347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自106年4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