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許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期限30期並於104年03月11日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
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2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119,405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
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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