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號
KLDV,103,再易,1,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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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蔡雪英
      張 文 樺
再審被告  李 秀 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18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被告於住處加蓋違建,致排水孔堵塞而使再審原告受 有損害,再審原告乃對再審被告訴請賠償,原審並為再審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原確 定判決實有下列疏誤:浴室修繕費用:原審質疑再審原告 拆除浴缸而造成費用提昇,然衡諸再審原告浴室之狹小,倘 不拆除浴缸,如何將水管連接至樓下住戶所指定的外牆位置 ?再者,負責修繕的工程公司,不願到庭說明其修繕金額的 計算方式,再審原告亦屬無奈。事實上,再審被告一再毀諾 ,方屬本件損害不斷擴大的主因;精神賠償金額:原審未 斟酌法律公平性,復未以再審原告之受害期間計算比例,致 僅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核此精神賠償之金額亦屬過低而有不當;打掃(清潔)費 :據從事家事服務的蔣小姐表示,「一小時沒有服務員會去 ,一定要至少二小時」,是原審判命以「一日一小時」計算 打掃時數,亦與現實脫節。
㈡基上,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如下述: ⑴再審原告張蔡雪英部分:133,500 元(即浴室修繕費+精神 慰撫金+清潔費)。
⑵再審原告張文樺部分:33,000元(即精神慰撫金)。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頁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41 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範圍部分上訴、再審被告乃就敗訴 範圍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遂於民國102 年11 月18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 訴,前開判決正本並於102 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張文樺 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此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 案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 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因不得上訴而於送 達前之102 年11月8 日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中段規定,自送達時即102 年11月29日起算,加計再途期 間4 日(再審原告張文樺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係住居 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01 室),再審期間應於103 年 1 月2 日(星期四)屆滿;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3 年1 月9 日方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右上角之本 院收文戳印),則其顯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 ,尤以再審原告亦未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附帶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然其所憑前詞(參見 前揭所述),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乃為原 審法院之所不採,此悉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訛, 是再審原告所憑事由,當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規定不侔。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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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