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40號
KLDV,102,訴,44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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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孫渼雲(原名孫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87年6月16日、88年8月24日、89年1月4日 成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契 約,以上合計280 萬元。原告於上揭日期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上揭借款存入被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被 告僅於89年1月4日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作為89年1 月4 日借款之憑據。
(二)90年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僅開立附表二所示 4紙支票面額合計150萬元作為清償之用,其餘不足款項被 告拒絕開立票據或為清償。嗣後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均未 獲兌現。
(三)原告承認被告迄今僅陸續清償144萬元,但因雙方曾在102 年間以電話聯絡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15 萬元,因此原告 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15萬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89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承認於89年1月4 日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開立 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交付原告,惟原告表示金額不足,故 又開立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已陸續清償149萬元。
(三)被告雖承認原告確實曾經87年6月16日、88年8月24日、89 年1月4日存入110萬元、70萬元、100萬元到被告設於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但此乃原告擔任被告招攬二胎貸



款之金主,因此將借款存入被告帳戶內,委由被告代為轉 交其他借款人之用。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16日、88年8月24日、89年1月4日 成立110萬元、7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契約,合計280 萬 元之借款契約,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 紙 、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等物,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不否 認其帳戶內於上揭時間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然被告 辯稱原告交付上揭款項係因擔任被告招攬二胎貸款之金主 ,因此存入款項委託被告轉交與其他借款人之用云云,既 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 是以被告抗辯顯無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向其借 款合計280萬元應足認定為真。
(二)而被告抗辯迄今其已清償149萬元,在原告承認144萬元範 圍內應可直接採信為真,但超過144 萬元部分被告就清償 抗辯並未提出證據,因此無法採信為真。是以被告對原告 應尚有136 萬元之借款債務。此部分並有被告交付原告附 表二所示未兌現4紙支票面額合計150萬元已逾上揭金額, 堪以佐證。但因原告自承兩造102年協議確認債務為115萬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15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經查,依據原告受領被告 曾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堪信兩造 業已約定依據附表二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為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限。又參照民法第322 條款規定,清償人未為指定抵 充順序者,儘先抵充先到期債務。是以被告陸續清償者優 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原告對被告請求尚未清償115 萬元 債務,應分別屬於附表二較晚到期如編號2、3、4 支票所 示借款債務,即其中15萬元屬於附表二編號2支票25 萬元 債務其中15 萬元,是以其清償期應為該支票發票日90年8 月25日,其餘100 萬元,屬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借款債 務,其清償期分別為發票日90年11月25日、91年12月1 日 ,原告得自約定之清償日翌日起算,依據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主張115 萬元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在上揭日期範圍內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 開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2,385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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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月4日 │100萬元 │89年1月4日│CH383945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孫美雲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0年4月25日 │25萬元 │JC0000000 │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002 │孫美雲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0年8月25日 │25萬元 │JC0000000 │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003 │孫美雲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0年11月25日│50萬元 │JC0000000 │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004 │孫美雲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1年12月1日 │50萬元 │JC0000000 │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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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