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號
KLDV,102,訴,42,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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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Miichanel Chen(中文姓名: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被   告 簡宇汰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9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簡宇汰於99年5月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改裝自小客車,沿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陽金公 路路段,因不滿原告Miiichael Chen(陳建華)駕駛車號00 00-00裕隆CEFIRO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超車,竟開始 自後方逼車,行至陽金公路7.5公里處,被告竟基於毀損之 不確定故意,以T4-77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逼撞 系爭甲車後保險桿,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失控,衝撞對 向車道之路燈,造成原告車毀人傷。被告肇事後未留在車禍 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駕車逃離現場 ,棄原告卡在嚴重毀損變形的車內於不顧,直到半小時後被 路過之人發現報警,派出所員警經過20分鐘之後抵達現場, 原告才經由員警的協助從車內脫困。案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警方透過監視錄影帶在經過長達10小時的過濾,才找到肇 事逃逸的車輛及車牌號碼,被告在接受警方訊問時堅稱未碰 撞原告車輛。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訊 時,被告亦數度否認有碰撞原告車輛之情事,直至承辦檢察 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採證鑑定證實原告駕駛之車輛後 保險桿上殘留車漆與被告簡宇汰所駕車輛相似,被告才改口 承認有碰撞原告之車輛,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
㈡按原告依法對被告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如下: 1車輛毀損部分:
①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為原告所有,係由「金氏翻譯編印社」 贈與給原告。被告抗辯此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 惟贈與契約乃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且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 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金氏翻譯編印社 」贈與系爭甲車時,雖未變更登記予原告,非即可推論原告 並非所有權人。原告所提供證物堪足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乙 節至為明確。
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甲車遭撞擊致嚴重毀損,經修車廠估算修 理費用計268,725元,其中工資82,650元,零件金額186,075 元。另車禍發生後,即99年5月2日凌晨將原告所有系爭甲車 由陽金公路7.5公里事故點,拖回停車場停放,拖車費用4,5 00元,故合計273,225元。
2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於車禍後因身體左側肢體感覺略微降低、左側肢體有輕 微無力及諸多不適狀況,後續並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雙側腕 隧道症候群,理學檢查發現雙手掌感覺較差,原告車禍前於 就讀實踐大學期間均駕車往返家中及學校,自車禍後短時期 內無法自行駕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從99年5月3日 起至99年6月30日之期間,原告均搭乘計程車往返上課,單 趟車資320元,往返車資640元,約往返40趟,共計支出25,6 00元【計算式:640*40=25,600】之交通費用。 3其他損害:
原告所有系爭甲車於車禍事故後,原告為保全證據、維護權 益,即將該車停放於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逾3年, 停車保管費用合計至少154,2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後因身體左側肢體感覺略微降低、左側肢體有輕



微無力,雖原告外觀上似與常人無異,然而日常行走活動之 際,左側肢體有輕微無力、不適,且行走時左腳有輕微拖曳 現象,自車禍至今原告仍無法如車禍前行動靈活、敏捷,已 造成永久性之傷害,造成原告生活起居行動諸多不便,從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573, 025元【計算式:273,225+25,600+154,200+120,000=573,02 5】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99年5月1日下午23時25分,駕駛系爭乙車沿金山鄉 陽金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與原告駕駛系爭甲車發生交通事 故。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非被告之責,依現場勘驗結 果之照片可知,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駛上陽金公路 後,係金山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被告駕車尾隨緊跟原告 車後行駛,應屬正當行為且符合常理,原告行駛在前,車速 快慢可自行決定,不能因原告自身臆測後車可能加快速度致 生失控撞車一事委責於被告,且被告行駛在後,距離原告車 輛大約2至3台車身,參以在陽金公路3.5公里處(即重光派 出所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可知,原告與被告之車相距 仍甚遠,乃原告駕車失控突然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路燈,被告 閃避不及其車輛偏離車道呈鐘擺方式向左邊側滑向原告車尾 ,造成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原告車子的左後保險桿,並 非被告駕車頂撞原告車輛至其駕駛失控;又本事故發生之初 ,原告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敏和稱係自撞且未受傷,處理員 警不只一次問原告是否為自撞,原告均稱為自撞,故工作紀 錄簿上記載為原告路況不熟以致不慎打滑等原告自陳之語, 若原告確係因被告逼車碰撞致其發生事故,勢必在警員到場 處理時即向警員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故由上述可知,此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駕車失控突然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路燈所致 ,非被告之責。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就此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也應為肇 事次因,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故被告尾隨原告車輛 前進未違常理,被告並未頂撞原告車輛,乃原告自行駕駛失 控衝向對向車道,故縱使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也僅能謂被 告因而碰撞原告之左後保桿,為此事故之肇事次因。嗣原告 訴請573,025元,顯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如下:



1毀損公物25,000元:原告乃自行駕車失控撞毀路燈,非被告 頂撞原告車輛後致其碰撞路燈,故原告此請求並無理由。 2燃料稅10,350元及牌照稅18,717元:原告主張燃料稅及牌照 稅自99年5月1日起仍在稽徵,惟由於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炓 費都是按天數計算稅費,其車輛若超過一個月以上不使用, 即可向監理處申請暫停行駛,停駛期間的牌照稅與汽燃費則 不計稅,原告可辦理暫停行駛卻未辦理,故就此請求被告否 認之。
3車輛修理費268,725元:原告駕車失控撞毀路燈,被告因閃 避不及而碰撞其後車尾,故若被告此事故有肇事責任也應僅 就原告後車尾之受損部位負賠償之責,原告車尾之修理費用 為15,09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200元,零件費用為6,890元 ,零件則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4待修車輛停管費154,200元:原告此請求不合常理且未提供 相關資料佐證,故就此請求被告否認之。
5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本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敏和稱係自撞且 未受傷,據現場處理警員稱原告當時在講手機,沒有任何外 傷,狀況正常、口齒清晰、意識正常,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亦未立即就醫,並於99年5月4日(車禍後3天)安排減重門 診,卻未就本件車禍之傷勢為檢查,延遲至20日後才至醫院 驗傷,故原告自稱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及事後取得之傷單, 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謂無可疑之處,復據台大醫院10 0年11月7日之函文內容,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到院就診時之 症狀,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就財損上損失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甲車失控,衝撞 對向車道之路燈,造成原告系爭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99年7月1 2日函、裕隆汽車代理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 單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 號刑事卷宗全卷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不滿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超



車,竟開始自後方逼車,行至陽金公路7.5公里處,被告竟 以駕駛之系爭乙車逼撞原告系爭甲車後保險桿,造成原告駕 駛之系爭甲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之路燈,造成原告車毀人 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上述逼車及自後碰撞原告 車輛之行為?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金額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因不滿原告駕 駛系爭甲車超車,竟開始自後方逼車,行至陽金公路7.5公 里處,被告竟以駕駛之系爭乙車逼撞原告系爭甲車後保險桿 ,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之路燈,造 成原告車毀人傷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逼車之行為所 致。惟查:
1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逼車,惟依照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101年2月2日審理中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 均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其按喇叭之行為,原告皆稱沒有(本 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卷四 第10、13頁),且原告多次於刑事案件警詢至審判中指陳被 告逼車時,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如何為逼車之行為,是難認 被告有閃大燈或按喇叭等為催趕及逼迫前車之行為。 2依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日審理時,對辯護人詢問 為何對被告緊跟其後之行為感到害怕時,原告回答伊之前在 新聞有看到超車糾紛的報導,被害人有被攔下來動手或是被 砸車,所以伊才會感到害怕。辯護人復詢問原告被告並無逼 停或逼退之行為,僅係跟在原告車後,原告以何認定被告故 意逼車,原告回稱:「如果逼我停下來,大可直接加速衝到 我前面逼我停下來,如果逼我退讓直接超我車就好,為何一 直緊緊跟在後面,這難道不是逼車嗎?」(見本院刑事卷卷 二第13頁),由上述原告陳述可知,被告除駕車緊跟在原告 車後外,並未對原告之車輛為超車、逼停、逼讓或閃大燈、 按喇叭等行為,亦未為其他使原告一望即知其有對原告不利 之意圖或妨礙其行車之舉動,原告之所以心生恐懼,係因曾 看過超車糾紛之新聞報導而心生害怕,惟被告駕車在後既無 超車、逼停、逼讓或按喇叭、閃大燈等逼迫或催趕前車之動



作,亦無其他挑釁行為,原告心生恐懼,僅係出於自身之臆 測,尚不能以被告駕車尾隨其車緊跟在後,即逕認其有逼車 而之行為。
3又依據現場勘驗結果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至47 頁),事故路段雙向各為一線車道,駛上陽金公路後,係金 山往台北方向之唯一路徑,被告駕車尾隨,緊跟原告車後行 駛,尚屬正當行為且符合情理,原告駕車行駛在前,車速快 慢應可自行決定,被告僅係緊跟其後行駛,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有任何明示行為使原告得知將遭不利,自不能僅因原告自 身臆測後車可能對其不利而加快其速度致生失控撞車一事, 即認被告緊跟其後所為之行駛行為為逼車而歸責於被告;又 縱原告心生恐懼,係因被告駕車緊跟其後,惟此屬原告自身 之臆測而致其駕車失控,兩者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日審理時雖稱伊超車後沒多 久,就發現被告及其友人陳建智的車子跟上來,伊進入山道 後第一個彎道他們就在伊車後逼車,因為後車的車燈太亮, 所以伊無法判斷距離,最接近伊車時的距離不到一部車的距 離(本院刑事卷二第7頁),惟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時均稱伊當時以大概6、70公里的車速跟在原告車後,距離 大約2至3台車身等情不符。查陽金公路雖為山區道路,有多 處上下坡道及彎道,惟自3.5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所在) 至7.5公里處(即事故發生處),路面尚稱平坦,彎道亦非 急彎,尚非狹隘難行,僅事故發生路段屬較大彎道,此有現 場照片31張可證(本院刑事卷一第141-157頁)。而在山區 道路行駛,坡道高度不同,其車燈照射角度不同,燈光感覺 亦不同,目測車距難謂無差異,自不能以原告之判斷逕為車 距之判斷,是原告主張,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的距離等情, 是否正確,亦有可議之處,顯難遽採。
5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8日現場勘驗時主張:伊於陽 金公路2公里處左右開始超越被告及證人陳建智所駕駛之車 輛,並一路超車在前,直至5公里近6公里處之過彎彎道(天 籟會館入口處)右彎彎道處,有看見被告及陳建智之車逼近 伊車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2頁),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之車曾在上 開近6公里處與伊車最近車距不到一部車身的距離,惟自原 告駕車超越被告之車後,兩車間是否一路均保持如此距離, 尚非無疑,參以在陽金公路3.5公里處(即重光派出所前) 之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可知,原告之車與被告之車相距仍甚 遠(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3至14頁照片),被告復堅稱與原告 之車最近距離有2至3台車身距離,是原告所稱尚有疑義,尚



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有逼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駕車逼近以催趕前車逼車之行為,尚嫌無據, 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撞擊其車後保險桿致其失控撞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供陳,伊當時以大概6、70公里的 車速跟在原告車後,最近距離也有大約2至3台車身,伊沒有 從後面頂他,當時原告撞向對向車道,伊也被嚇到而緊急煞 車,伊的車子因而偏離滑向原告的車尾,伊車左前葉子板有 輕微碰撞到原告車子的左後保險桿,原告是先撞到路燈,伊 才與他擦撞等語,核與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1 2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原告的車尾在對向車道,車頭 在電線桿,被告的車子停在原告車子的左邊,原告的車尾與 被告的車頭係相反方向,間隔約43公分,原告車子的車頭與 簡宇汰的車尾有一個角度(經證人當場以手比畫,表示兩台 車輛位置呈V字型),簡宇汰的車頭沒有撞擊痕跡,左前方 的葉子板有凹痕掉漆的情形,伊車與被告之車互相沒有碰到 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一第110至111頁)相符。 2復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乙車前保 險桿從地面開始起算,高度為45公分,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 後保險桿從地面開始起算,高度為58公分,兩車之保險桿高 度落差不小(見99年他字第503號偵查卷宗第39、42頁), 且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除左前車頭因撞擊路燈基座造成毀損 ,及其車後保險桿因被告煞車不及與之擦撞之擦撞痕跡外, 其餘車體均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驗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41至142頁);再據 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指出,系爭甲車車後保險桿左側具一道穿 刺孔之圓弧形刮擦痕,於該圓弧形刮擦痕下方有類似梯形之 轉印刮擦痕,且兩處刮擦痕之刮擦方向皆係由左向右,其型 態與新車牌號碼0000-00號(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右後輪 (原應位於左前輪)發現之刮擦痕及輪胎氣嘴型態相符,研 判車牌8659-K9號(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其上葉 子板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居大(見本院刑事卷四第 138背頁);又據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0月19日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5七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勘 驗結果,顯示8659-K9號(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右後輪圈 拆下比對系爭甲車車輪後保險桿左側撞擊痕跡,保險桿左側 下方(小箭頭所指處)有一圓弧型痕跡及一孔洞(A3箭頭 處),經比對此孔洞應為8659-K9號(即系爭乙車)之輪胎



氣嘴所造成,另上方圓弧形刮擦情形則為該車之圓弧形輪圈 所造成,後保險桿左側上方之約2公分深、長約15公分、高 約12公分之凹陷處(即A1)可能係由該車左前輪上方之葉 子板所造成,且該車左前輪圈支架之刮擦痕跡,與系爭甲車 後保險桿左方之刮擦痕跡相符(當場測量長度約4至4.5公分 (此處即為A3下方之痕跡),系爭甲車後保險桿(A2)處 上下各一的白色痕跡,其位置亦與8659-K9號(即系爭乙車 )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高度略為相符,研判應為8659-K9號 (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所造成,且A1、A3撞擊痕跡之刮 擦方向係由左方向右,A2之刮擦方向亦為由左往右之方向 等勘驗結果,皆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結果相符,此有原審101年10 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四 第24至25頁、61至67頁、78至85頁)。且觀現場照片(參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 勘察報告附件二之現場照片一,見本院刑事卷四第140頁) 之路面邊線(即系爭甲車所在之對向車道)上有輪胎滑動之 痕跡,其型態係先往前再往右滑行,與本院刑事庭於101年 10月19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5七 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勘驗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受 損程度、受損方向、角度、形狀之跡證對照,本件撞擊並不 排除8659-K9號(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慣性運動方向原係 沿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路面邊線道向前進,與系爭甲車接近 後再轉向往右側前進,事故發生時系爭甲車在前,8659-K9 號(即系爭乙車)自小客車在後,研判8659-K9號(即系爭 乙車)自小客車係於滑行狀態,該車左前車體(左前葉子板 、左前輪)以側面撞擊系爭甲車左後保險桿之可能性居大, 亦分別有系爭甲車及系爭乙車外觀照片17張、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30張、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03 號卷第66至74頁、本院刑事卷三第81至95頁、第110至132頁 ,卷四第23至27頁、135至149頁)。綜上,依現場照片、鑑 定報告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觀之,本件應係被告以6、70 公里之時速駕車跟隨在陳建華車後,因車速過快,後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故陳建華衝撞對向車道時,被告所駕車輛因驟 然煞車,致被告之車呈鐘擺方式甩尾,向左邊側滑旋轉,其 車左前輪及其上方葉子板、左前車體以側面擦撞碰觸陳建華 駕駛上開系爭甲車的左後保險桿,致其上方凹陷。再經互核



比對上開二部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被告及原告車輛保險桿高 度位置、擦痕狀況,與證人陳建智之證述、被告簡宇汰所述 發生經過之情形等,皆與上開現場照片、勘驗及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相符,被告所述亦與車損部位、方向、角度及鑑定 結果大致符合。又據被告於10 1年10月19日在七和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進行勘驗時所提出的保險桿(即車禍當 時被告所駕之車的車前保險桿)觀之,原車前保險桿(塑膠 製)左側螺絲孔均無破裂痕跡,左前下護板固定板、保險桿 中間上方固定座孔及右側上下固定孔亦無破損情形;下護板 處有破損情形,右前下護板固定板有破損一個,保險桿左側 無明顯撞擊痕跡,保險桿正下方通風孔左右側及下方各有一 處掉漆痕跡,但保險桿表面之漆並無掉落情形,且系爭甲車 後保險桿並無被告車輛前保險桿車牌螺絲帽之痕跡,有本院 刑事庭101年10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0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四第24頁、68至78頁),是被告抗辯,係因原 告突然衝撞對向車道路燈,致其煞車不及而與原告之車擦撞 ,其未頂撞原告,本件僅一次撞擊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 主張,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最下緣,有一整排方向往下之擦痕 ,以及原告車輛後險桿正中間一大塊擦撞痕跡(見本院刑事 卷卷四第143頁,即照片15、1 6未經標示處),原告於101 年2月2日本院刑事庭庭訊時已證稱「到了一個上坡的彎道, 我就先煞車減速,準備要轉彎,我感覺到我的車後面有被碰 了一下,我的車子就失控跑到對向的車道,直撞到前面的路 燈,本件車禍應有2次撞擊事實,惟被告車輛在原告後方行 駛,進入彎道前直線若有碰撞,應是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前方 保險桿保險桿車牌螺絲帽,依照前述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1 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並未有撞 擊之痕跡,原告復未舉證原告車輛上述擦撞痕跡係因被告如 何碰撞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乙車之前保險桿 擦撞原告駕駛系爭甲車後,導致原告車輛失控,進而使原告 車輛衝入對向車道,被告車輛亦緊隨失控再次撞上原告車輛 ,故本件車禍應有二次撞擊等情,顯不足採。
3再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就本件撞擊過程為測謊鑑定,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就「被告是否 故意撞原告之車(第一次撞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包含 第二次撞擊)」及「本件事故是否完全係一次撞擊所致」為 題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上述問題經測試均未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1日調科參 字00000000000號受測人簡宇汰之測謊報告書一紙、測謊同 意書一紙、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紙、情緒波動反應圖



四張、施測題目表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案件計分表一紙及施 測人訓練合格證明書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228頁,外放資料袋),益足證明被告堅稱其並未由後方 頂撞原告車體之事屬實,是原告指訴因受被告撞擊而衝撞對 向車道之路燈等情,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原告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6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刑事卷卷三 第283頁及第252頁),略以「本案因係超車後產生之競速追 逐逼車之駕駛行為,屬故意行為,非一般事故」、「事故必 須出於『過失之行為』,而本案屬Michael Chen與簡宇汰二 人間非正常駕駛行為,並非事故案件,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據以主張被告簡宇汰緊逼追撞原告車輛之行為確屬危險駕 駛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 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 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 違背(本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向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詢上述認定之理由,經該 會以102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係依當事人 筆錄所述肇事過程研析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本院綜合本件所有卷證資認料係原告自撞後被告因煞車不及 與之擦撞,僅一次撞擊,理由已詳述如上,至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依當事人筆錄所述肇 事過程研析認定,尚未就本件事故深入詳查,與本院依上開 客觀事證所認之事實不符,是自難執上開鑑定意見援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有對原告駕駛系爭甲 車為逼車之行為,及被告駕車自車後頂撞其所駕車致其衝撞 對向車道路燈等情,難信屬實。
㈣本件事故發生之伊始,原告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敏和稱係自 撞且未受傷,業經證人即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陳敏和於 100年7月12日偵查時證述:99年5月1日23時50分,伊至陽金 公路7.5公里處去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禍, 當時只有原告一人,現場沒有其他車輛,伊問原告有無受傷 ,原告答稱沒有,原告當時在講手機,沒有任何外傷,狀況 很正常,伊問原告事故如何發生,他說那是他自己去撞到的 ,當時原告口齒清晰、意識很正常等語在卷可稽(見100年



偵字第116號卷第64至65頁),警員陳敏和於101年2月2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述:原告當時說是自撞,伊不只問原告 一次是否為自撞,在派出所時伊又問一次,原告仍稱是自撞 ,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的路況不熟以致不慎打滑亦為原告自陳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35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5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見99年他字第503 號卷第31頁)。原告雖於後續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改稱當時發生車禍腦中一片空白,未能明確回應當時處理 員警真實情況,才說是自撞云云,惟據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刑 事庭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述及警員陳敏和於本院刑事庭1 01年2月2日審理時證述,均稱原告在事故發生後一直打電話 與他人通話,警員陳敏和更稱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原告 仍一直在講電話(見本院刑事卷卷一第110至111頁、卷二第 34頁),及原告亦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日審理中自陳車 禍當時有打給父親及二位同學告知自己撞車,請對方到現場 幫忙,且至警員陳敏和到場時仍在通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卷二第14頁)足見其在車禍發生後意識清楚,溝通正常,否 則如何能以電話聯絡親友並回答警員之問題如上;再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為99年5月1日晚間23時7分許,警員到場時間為 同日23時35分許,時隔將近30分鐘,原告在此將近半小時之 時間內尚能與2人以上之人通話請求援助,卻在101年2月2日 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時,對於辯護人詢問其為何自稱頭腦一 片空白卻能打電話求援時,辯稱腦袋空白是警員到場弄開車 門後伊才腦袋空白(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4頁),更顯不合 常理。查警員陳敏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乃係依法執行 公務,且其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43 頁),其與原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為證述,足見陳建華於事故當時對警員陳敏和稱伊因路況 不熟,不慎打滑而自撞及其未受傷,並經警員陳敏和紀錄於 當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應為事實。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未 立刻就醫,並於99年5月4日安排減重門診(見100年偵字第 116號卷第55頁),而對於車禍之傷勢亦延遲5月20日才至台 大醫院就診,有原告之病歷編號:0000000號病歷影本一份 及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100年偵字第116號卷第59至61頁、第71頁),核與一般人發 生車禍遭致侵害之處理情形有別,蓋原告若確係因被告逼車 碰撞致其發生事故,勢必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報案請 求追查緝兇,並至醫院或診所檢查傷勢,保存證據以便日後 提告等後續相關維護自身權益措施之進行。再原告自承為一 持學生簽證在台就讀大學之學生,其父即訴訟代理人陳崇良



亦擔任中華民國全國家長教育協會理事長一職(見本院刑事 卷卷二第177頁),均具有一定知識水準,自無不知如何處 理車禍以維護自身權利之理。惟原告與其父通聯後,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稱係路況不熟,不慎打滑以致自撞,且於事故 發生後一週(即99年5月8日)才至派出所調取監視器影帶( 見99年他字第503號偵查卷第11頁),調取影帶後一週(即 99年5月15日)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見99年他字第503號偵 查卷第15至17頁),車禍後3天內亦曾至醫院掛號門診減重 ,卻未就本件車禍之傷勢為檢查,延遲近20日後才至醫院驗 傷,其自稱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及其事後取得之傷單,是否 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謂無可疑之處;復據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亦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到院就診時之症狀,是否與本件 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刑事卷卷一第95頁),是本件事故 發生之初,原告對警員稱係自撞且無受傷,事後卻改稱其因 被告逼車而受傷,其後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傷單,尚與事 實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因身體左 側肢體感覺略微降低、左側肢體有輕微無力及諸多不適狀況 ,後續並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等情,顯不 足採。
㈤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提出告訴一節,檢察官起 訴被告簡宇汰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交上訴33號判決認定,依卷內之證據,均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 有故意,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依法無據,亦難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乙車有對原告駕駛系爭甲車為逼車之 行為,及被告駕車自車後頂撞其所駕車致其衝撞對向車道路 燈等情,難信屬實,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原告擦撞,致原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等受損,係肇因於原告突然失控 撞車,致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等受損,此情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被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後方保險桿等受損,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相對人王家成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 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 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 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依 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 定而來,而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訴第34號刑事判決,其所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實,此有前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交上訴33號判決被告無罪,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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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