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賴春霞
被 告 張明發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張明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最初係以被告賴春霞、張明發為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對二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二人於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9589號支付命令後,均於法定期間內分別敘明理由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亦分 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賴春霞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2,262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張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賴春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明發連帶給付原告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核屬就上開聲明為法律上之更正,並就利息及違約 金之請求範圍予以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賴春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賴春霞之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清英於93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張明發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93 年1 月19日至113 年1 月19日),利率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當時為百分之3.425)加年利率百分之0.275浮動計息, 而借款人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0 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嗣債務人張清英僅還本付息至102 年4 月18 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揭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 開約定方式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張明發為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張清英於102 年3 月26日 死亡,被告賴春霞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賴春霞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賴春霞提出年代已久手工戶籍 謄本顯示其為賴阿茸之養女,然原告檢附被告賴春霞之戶籍 謄本中,並無記載收養之情事,另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6 4 號裁定理由中亦指出被告賴春霞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亦無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表示被告賴春霞與本案具相關性;又
被告張明發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 張明發以其為繼承人但已拋棄繼承而抗辯,非原告所請求之 理由;又被告張明發主張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然本件 被繼承人張清英於93年1 月19日邀被告張明發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適用89年11月1 日修訂之銀行法,該 法第12條之1 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 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再依財政部 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㈠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皆稱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 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 之金融機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 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 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原告之放款擔保申請書中資金 用途為償還既存債務及經常性周轉金,顯非適用銀行法第12 條之1 規定;被告張明發所稱本件仍為購屋貸款云云,原告 否認,被繼承人張清英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就前述 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有一段落差,不可能是購屋貸款。 ㈢並聲明:
1.被告賴春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明發連帶給付原告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春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張明發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賴春霞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但曾具狀表示: 伊從小被賴阿茸收養,雖父母欄記載「父:何有財;母:何 張招治」,但因被收養而喪失對本生父母之繼承權,故對於 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㈡被告張明發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1.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本沒有意見。
2.被繼承人張清英於102 年3 月26日死亡而開始繼承後,伊已 向鈞院表示拋棄繼承,有鈞院102 年7 月2 日基院義家順10 2 司繼317 字第317 號函可憑。
3.對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然本件依原告所提 貸款資料,貸款人張清英「原為繳息戶,今改為分攤」,雖 於擔保放款申請書有關資金用途勾選「償還既存債務」、「 經常周轉金」,但其本質仍為購屋貸款,縱認非屬購屋貸款 ,亦屬消費性放款,而由申貸人用於房屋修繕,有銀行法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同案被告賴春霞與賴阿茸 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被告賴春霞即非 被繼承人張清英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原告 應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就擔保物拍賣受償,原告不循此途,卻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無違反誠信原則。被繼承人張清英之債務,係因其死亡而無 人繼承繳納,故原告以遲延給付為由訴請給付違約金,亦無 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清英於93年1 月16日邀同被告 張明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20年(自93年1 月19日起至113 年1 月19日止),利率則按 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當時為週年百分之3.425 )加年利率 百分之0.275 浮動計息,而借款人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 為1 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債務人張清英僅還本 付息至102 年4 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揭約定,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645 計算之利息(102 年4 月之基準放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37 ,故借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3.645;3.37+0.275=3.645), 暨依上開約定方式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張清英已於 102 年3 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 立日期為93年1 月16日,其上借款人為張清英,連帶保證人 為張明發)、放款交易明細、張清英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121至122頁, 另曾提出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參本院卷第175頁), 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 繼字第31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其內顯示張清英 死亡後,張郭阿檜、張孟煌、張雅惠、張雅婷、張雅菁、張 雅傑、張明發、陳張美玉、陳君儀、陳若榛、張明郎、張智 崴曾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中顯示張清英之配
偶為張郭阿檜,張孟煌、張明發、張明郎、陳張美玉為其子 女,張雅惠、張雅婷、張雅菁、張雅傑、陳君儀、陳若榛、 張明郎、張智崴為其孫子女,本院家事庭於審核後,對上開 聲請准予備查並對外公告等情,有前揭卷宗資料可參。是以 ,被告張明發所稱其曾以張清英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張清英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備查在案一事,確屬真實 可信。
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本 院102 年8 月1 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8字第15號函暨所附 附件資料為證,主張債務人張清英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已 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賴春霞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 賴秋霞為張清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張清英及賴春霞之戶籍謄本為證(其 內顯示張清英之母為張招治,賴春霞之母為何張招治)。然 而,被告賴春霞對此提出由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 戶長賴阿茸」於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及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 ,抗辯其從小由賴阿茸收養,早已喪失對本生父母及對張清 英之繼承權等情。前述手抄之戶籍登記簿資料顯示,在戶長 為「賴阿茸」之戶籍登記簿中,有賴春霞之戶籍資料,其內 記載「稱謂:養女」、「事由:39年4 月8 日隨妹賴鶴燕遷 入」等文字,同一戶中尚有「賴鶴燕(稱謂長女、母為賴阿 茸)」、「賴慶富(稱謂長男、母為賴阿茸)」、「賴慶川 (稱謂次子、母為賴阿茸)」等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 至49頁),此與被告賴春霞所辯其自幼由賴阿茸收養為養女 等情互核相符。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賴 春霞之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賴春霞係與賴姓之人同戶籍, 並無與張姓或何姓子嗣同戶籍之情形(本院卷第97至111 頁 )。原告雖主張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之被告賴春霞戶籍謄 本,於父母欄位仍記載何有財、何張招治之姓名,記事欄並 無上述收養情事,為恐被告賴春霞被收養後有終止收養之情 ,故仍列賴春霞為被告等情。然而,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臺 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詢問有無被告賴春霞與賴阿茸間終止收 養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02 年12月31日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賴春霞之戶籍資料32張,細閱前 述資料,其內顯示賴春霞之本生父母為何有財、何張招治, 但在日據時代即由賴阿茸收養為養女(賴春霞原名為何春子 ,日據時期由賴阿茸收養,改名為賴春子,光復後再改名為 賴春霞),遷入賴阿茸之戶籍地址內,此後並未顯示有賴春 霞與賴阿茸終止收養之紀錄(本院卷第142至159頁)。是以
,由戶政機關掌握之戶籍登記簿資料中,僅有被告賴春霞曾 由賴阿茸收養之紀錄,並無二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紀錄。何況 ,被告賴春霞自幼因收養改姓氏後,迄今仍姓「賴」,並未 從生父之姓氏「何」或從生母之姓氏「張」,更徵被告賴春 霞抗辯其幼年時即由賴阿茸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已無法 律上身分關係,故對張清英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確屬真實 有據,不能僅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 年度司繼字第 464 號裁定認為賴春霞係張清英之遺產繼承人(該案係原告聲請 本院指定張清英之遺產管理人,乃非訟程序,裁定中認為賴 春霞係張清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謂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賴春霞係張清英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承張清英之遺產一事已 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就此訴訟上爭點之判斷亦不受前述非訟 事件裁定意見之拘束。準此,被告賴春霞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賴春霞應係債務人張清英之法定繼承人,就 本件由張清英所欠借款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清英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因舉證不足,即難謂有據。 ㈢被告張明發對於自己曾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 爭執,惟抗辯其已對張清英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無庸對前 述欠款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顯示 被告張明發係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縱令被告 張明發曾依法對張清英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亦僅喪失其本 於張清英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對張清英所留遺產之繼承權(亦 即原告不得再以被告張明發係張清英之子即法定繼承人為由 ,要求被告張明發在繼承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對張清英所留 債務負清償責任),並不影響其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對原告 所應負之責任,故其執此抗辯無庸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 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張明發雖又抗辯:系爭債務最初係購屋貸款,縱非購屋 貸款,亦屬用於房屋修繕之消費性貸款,故本質上應屬銀行 法第12條之1 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有抵押 物供擔保,原告本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應 先就前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受償,於受償不足時,方能要求 被告張明發負清償責任等語;原告否認前述抗辯,並表示: 系爭債務並非銀行法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債 務人張清英擁有房屋所有權之時間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 有相當落差,故不可能是購屋貸款等情,並提出張清英於92 年12月22日書立申請貸款130 萬元之擔保放款申請書、原告 針對前述申請內部簽核之貸放批覆書及徵信報告書、83年10 月18日調查簽核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 9至132頁;另提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其上顯示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0年5 月14日 ,張清英於同日登記為前述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為83年10月24日,參本院卷第176頁)。 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 係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嗣後施行,曾 於100 年11月9 日再次修正施行,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於93年 1 月16日簽立借據,斯時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規定「(第 一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 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 人。(第二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 ,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三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 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前述「自用 住宅放款」,應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目前確無自用 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前述「 消費性放款」,應係指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 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 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張明發抗辯系爭債務屬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就 此部分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
㈤細閱原告所提前揭書面資料,其上顯示原告曾於83年10月18 日對張清英提供之擔保物(含土地及房屋,房屋門牌為基隆 市○○街00巷0○0號)進行調查估價,張清英在92年12月22 日提出上述擔保放款申請書,兩造因此於93年1 月16日簽立 上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然而,前揭擔保放款申請書之資金 用途欄係勾選「經常週轉金、償還既存債務」,經辦欄註明 「申貸人原為繳息戶,今改為分攤」(本院卷第130頁) ; 前揭徵信報告書中,載有「1.申貸人年逾73歲(按:張清英 為19年次),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工作能力,聯徵資料之主 債務繳息狀況尚屬正常。本社有一擔保放款,雖有延遲,然 每月皆有繳納,實際繳納人為其子張明發。……3.本案擔保 品位崇安街,雖位市區,但附近多傳統茶室,居住品質頗受 影響」(本院卷第131頁); 前揭貸放批覆書中,載有「本 案皆由其子繳納多年,擔保品市值低於貸款值,要求以分攤 方式逐年收回」,授信人員審查意見欄尚載有「1.申貸戶年 紀老邁,實已無工作能力,本案資金實際使用者為其長子張 孟煌,於83年間採繳息方式申貸至今。期間因張孟煌信用紀 錄異常,改由其次子張明發為連帶保證人。2.擔保品坐落崇 安街,該區近本市風化區,生活環境不佳,經重析鑑估,本 社本金已明顯不足受償」(本院卷第129頁), 足徵原告與 張清英間之借貸關係最早係於83年10月間發生,當時張清英
提供其所有上述崇安街房屋及坐落基地為擔保物供原告設定 抵押權,此後借款期間經歷10年,張清英雖有繳納利息,但 未能清償本金,原告嗣後重新評估房地價值,認本金有難以 受償之虞,而以「借新還舊」方式與張清英於93年1 月16日 重新簽立上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依上開資料顯然無從認為 83年間申辦借款係用於承購自用住宅或用於修繕房屋。被告 張明發抗辯系爭債務最初係購屋貸款,縱非購屋貸款,亦屬 用於房屋修繕之消費性貸款云云,此與上述書證顯示之情狀 不合,且屬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就 前開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擔保放款申請 書內記載「原為繳息戶,應改為分攤」可資證明前述辯解云 云,舉證及說明均顯有不足,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此部分抗辯 為真。
㈥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 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清償債務 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 文,乃學說上之新債清償。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主債 務人為張清英,被告張明發於前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 、判例意旨及契約約定,被告張明發自應就主債務人張清英 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卷附事證並未顯示系爭 借款債務有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情形,故被告張明發 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因主債務人 張清英有提供擔保物且於死亡時留有前述遺產(擔保物)而 受有任何影響,被告張明發抗辯原告應就張清英之遺產拍賣 價金受償後不足時始能對伊求償云云,顯屬無理,且因係「 連帶債務」,原告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須先就張清英之應繼
遺產先為求償之必要。縱令原告得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亦僅牽涉原告就該不動產拍賣受償時,原告 受償數額得由該筆債務中減除而已,並不因此使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張明發取得先訴抗辯權,是其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至於其所稱系爭債務係因張清英死亡後無人繼承繳納,原告 不應以遲延給付為由要求違約金云云,更非有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以賴春霞、張明發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賴春霞為張清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張明發為張 清英之連帶保證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要求被告賴春霞在繼承張清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 明發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關於被告賴春霞之部分,因卷附 證據顯示被告賴春霞已出養予賴阿茸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 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與本生家庭胞兄張清英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無從繼承張清英之 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關於被告張明發之部分,因被告張明發確實為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且卷附證據未顯示本件有應適用銀行法第12 條之1 之情形,被告張明發亦未就前述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要求被告張明發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主債務人張清英 積欠之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張明發應給付原告822,262 元,及自102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對被告張明發之起訴係獲勝訴判 決,對被告賴春霞之起訴係獲敗訴判決),命前開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張明發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