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57號
KLDV,102,監宣,157,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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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胡永濓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胡哲生 
關 係 人 胡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哲生(男,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胡永濓(男,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胡永慶(男,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胡哲生於民國102年8月 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胡永慶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



人雖可正常應對,但有答非所問、應答仍停留在早年情景等 情,有本院103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 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胡員(即相對人)近幾年來 開始認知功能明顯持續缺損,出現記憶力退化等「失智症」 症狀。近半年來,胡員因失智症症狀惡化,導致腦部功能嚴 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 辨識能力嚴重減退,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 專人24小時照護。胡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其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會 答非所問,及呈現虛談症狀。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 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胡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 【CDR 】達 3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胡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胡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 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 29日(103)長庚院基字第 01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幼子,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所需費用係 由聲請人負擔,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聲請人並具有相 當之工作資歷,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胡永慶為相 對人之長男,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甚瞭解,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胡永慶、相對人 之長女胡永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胡 永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胡永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胡永濓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胡永慶於 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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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