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28號
KLDV,102,監宣,128,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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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卓偉全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卓國雄
利害關係人 卓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卓偉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卓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卓國雄之子,相對人因急性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卓國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卓偉全為監護人,指定卓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進行訊問時,相對人均 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等情,有本院 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 以: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卓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 狀態)。綜合以上所述,卓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卓員因『重度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卓員因『急性呼吸衰竭 』,導致【缺氧性腦部病變】,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 現『重度失智狀態』,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是 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院103年2月24日(103)長庚院基字第2 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 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卓偉全為相對人之子,彼此依附關 係密切;而卓素琴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 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是認由聲請人卓偉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卓偉全為監護人,並 指定卓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卓 偉全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卓素琴,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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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