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邱添沐
被 告 柯力伃(原名柯明麗)
陳文偉(原名陳泳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柯力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號 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4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6,800元;嗣於審理中,主張因租賃契約業於102 年10月31日因期滿而消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原告,被告柯力伃並應給付原告95,200元,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力伃於100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押租金14,00 0元,每月租金6,800元,按月6日給付,並由被告陳文偉擔 任保證人,並由被告柯力伃、陳文偉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詎 被告柯力伃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討,猶未給付,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2年10 月31日,已積欠原告14個月共計95,200元之租金未付,至今 租賃契約亦因租期期滿而消滅,惟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為此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柯力伃給付101年7 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95,200元,及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租金收入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中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 當。又被告柯力伃積欠101年7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所 積欠之租金,是原告訴請被告柯力伃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95 ,200元,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租賃物返還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復依原告與被告柯力伃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200元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