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2465號
KLDV,102,基小,2465,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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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王貴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林幸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 更為周瑞雲,有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02 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茲周瑞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 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102 年12月30日更正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9,160元及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2 年12月 30日調查筆錄)再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160元及自103 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 院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9 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茲 因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 管理費,迄仍積欠50,160元(98年1 月迄99年12月,被告應 月繳管費理950 元;100 年1 月迄同年12月,被告應月繳管 理費850 元;101 年1 月迄102 年10月,被告應月繳管理費 780 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 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 費繳交控管表、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全區管理費繳交明細、基 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 中山區公所101 年11月6 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喜市公 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收費方式補 充說明、收繳計算方式、喜市公寓大廈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 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 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 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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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