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00號
原 告 后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溫明權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本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61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1元;㈡前項 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1分停放於基隆市○○○○○ ○○○○○區○○○○○○號碼為基隆市○○路 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大樓) 1樓空地,遭系爭大樓樓頂掉落大量隔 熱板砸中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3,261元,因 被告基隆市政府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 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恆安中心)為系爭大樓之 管理人,均未就系爭大樓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1元;⒉前項所
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大樓雖有地下停車場,惟平日未開放訪客使用,所有外 來車輛均停放於系爭大樓 1樓空地,故原告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事故現場,雖系爭車輛停於消防栓旁,但停放地點 向來均有車輛停放,且不影響消防栓使用,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系爭事故雖發生於菲特颱風過境時,然當日未達停止上班、 上課標準,得正常上班、上課之天候是否等同於停止上班、 上課之天然災害,顯有疑問,且若非系爭大樓防熱毯已有破 損,應不致於掉落砸傷系爭車輛,此與颱風並無必然關係。 ⒊被告恆安中心既稱於102年7月間已知樓頂防熱毯破損,嗣於 同年10月颱風期間,完全無視屋頂防熱毯可能掉落致人員、 物品砸傷的風險,而未採取如隔離、區域警示等應變措施, 故被告恆安中心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係供企業計算課稅所得額,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 ,且系爭車輛車齡為 2年餘,維修後只會貶值,不可能增值 ,故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三、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
⒈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是系爭大樓所有人,但該大樓之管理者是 被告基隆市政府轄下之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被告恆安中心是 向基隆市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大樓,並簽訂基隆市立仁愛之家 養護大樓委託民間辦理福利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非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簽約,故系爭大樓應由被告恆安中心 負管理維護之責,且被告恆安中心從未正式發文要求被告基 隆市政府或基隆市立仁愛之家修繕系爭大樓之隔熱板,否認 被告恆安中心曾打電話告知基隆市立仁愛之家系爭大樓隔熱 板有脫落情形。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是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系 爭大樓本身毀損、滅失時,被告恆安中心不負賠償責任,與 本件情形不符,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委託場所 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乙方(即被告恆安中心) 應立即採取防範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乙方因 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 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應 由被告恆安中心負責賠償。
㈡被告恆安中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恆安中心)對 甲方(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所提供場所、一切設施,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及不可抗力事由受毀損、 滅失外,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乙方應隨時修 繕或賠償。如有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系爭 事故屬天災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恆安中心負賠償責任,且 掉落之隔熱毯位處高處之屋頂與高牆,被告恆安中心無修復 或替換之能力,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2年7月18日將系爭 大樓屋頂防熱毯破損及估價單內容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基隆市 立仁愛之家,顯見被告恆安中心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⒉又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平時即開放給住民家屬使用,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消防栓旁,並非合法車位,且系爭事故發生 於菲特颱風過境時,屬於颱風襲台期間所發生之天然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恆安中心賠償,實難苟同。
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應予折舊。
四、查基隆市○○路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基隆市 政府,管理者則為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與 被告恆安中心於99年 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大樓 、坐落土地及設施設備,交由被告恆安中心辦理老人養護服 務等業務,嗣系爭大樓樓頂之隔熱板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1 時31分菲特颱風來襲時掉落地面,砸毀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 大樓1樓空地之系爭車輛,經送估修結果,所需修復費用為8 3,261 元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 損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 本件應審究的是:被告應否負系爭大樓樓頂隔熱板掉落所致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車輛因系爭大樓樓頂掉落隔熱板砸毀而受有損害,業據 提出事發經過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掉落物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系爭大樓 隔熱板掉落有因果關係。被告基隆市政府既為系爭大樓之所 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即有保管義務,其未盡保管義務,使樓 頂隔熱板掉落地面而砸毀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基隆市政府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大樓之保管並無欠缺, 或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依民法第 191 條 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被 告基隆市政府雖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大樓應由被 告恆安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以所有人占有建物及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為所有人所 致為必要,縱所有人將建物出租,而因承租人之行為造成建 物之保管有欠缺,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所有人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為系爭大樓之所有人,系爭大 樓之管理者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將系爭大樓出租予被告恆安 中心,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明:「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 之虞,或發生意外時,乙方(即被告恆安中心)應立即採取 防範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乙方因管理不當或 疏於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 人之賠償責任。」,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基隆市政府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基隆市政府依系爭 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得否向被告恆安中心求 償,則為另一問題,被告基隆市政府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恆安中心接受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老人養護服務等業務,其中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提 供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交由乙方(即被告恆安中心)使用管理 及維護。」、同條第 7項約定:「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 ,或發生意外時,乙方(即被告恆安中心)應立即採取防範 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經鑑定係乙方因管理不當或疏於
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 賠償責任。」、第9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建築物及設施 設備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 用。」為被告恆安中心應負之責任,堪認契約期間系爭大樓 由被告恆安中心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恆安中心自承系爭大樓 樓頂隔熱板於102年7月18日之前某次颱風來襲後即發生掉落 情形(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已知悉系爭 大樓樓頂隔熱板已有破損,卻未及時修復,亦未於 102年10 月 6日菲特颱風來襲時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避免隔熱板遭 狂風吹落,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傷,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遭掉落之隔熱板砸毀而受有損害,被告恆安中心自有過失 。被告恆安中心雖抗辯係因天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恆安中心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102年10月6日全國均未因菲特颱風來襲達停止上班及上 課標準,有原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2年1 0月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可憑,且系爭大樓樓頂 隔熱板原本已有破損,難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隔熱板砸毀 ,係因不可抗力之菲特颱風天然災害所致,被告恆安中心所 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恆安中心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消防栓出水 口處,並非合法車位,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云云。惟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 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大樓之消防栓旁,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掉落之隔 熱板砸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恆安中心辯稱本件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雖以 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只會貶值,該車之價值並不因更換零件及 材料之更換而提昇,主張無須予以折舊云云,然物品之折舊 ,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
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 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 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件之價值相當,自應有其折舊 ,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分零件 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其隔熱紙加以更新新品後,當與原來使用「舊」 隔熱紙而異其價值,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因此增值為由,主張 本件更新之零件不用折舊云云,非有理由。經查,系爭車輛 為100年9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10月6 日發生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中零件部分為54,361元【計算式:48,861元+5,500元=54,3 6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33,382元【計算式:①54,361元×0.369=20,059元,②(5 4,361元-20,059元)×0.369=12,657元,③(54,361元- 20,059元-12,657元)×0.369×1/12年=666元,①+②+ ③=33,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0,979元【計算式:54,361元 -33,382元=20,97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鈑金 8,900 元、烤漆2萬元,合計為49,879元。
㈤又被告基隆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恆安中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惟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之給 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基隆市政府或被告恆 安中心如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9,879元,且如其中任 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 免為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99元( 計算式:1,000元×49,879元/83,261元= 599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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