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信錦
法定代理人 陳鈺林
潘信敏
相 對 人 朱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7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 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 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130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 保金,核屬合法。另相對人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圖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惟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 算人,依公司法第332條、第324條,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 算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為相對人圖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 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存字第5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 39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由該院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28日以北院木94執全丙字第3975號函撤回併 案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2年7月12 日基院義民祥102年度司聲130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潘信 錦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就其他相對人業取得未執行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撤回併案執行 ,且聲請人未就除相對人潘信錦外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2年7月12日 以基院義102年司聲字第13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12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