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8號
KLDM,103,訴,7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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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被   告 周家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家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記錄:
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業於民國101 年12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周家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 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兩案經本 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簡嘉宏周家隆均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1日相約見面 ,欲至新北巿汐止區購買毒品,因簡嘉宏所使用其妹妹簡鳳 瑤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油量不足以行駛至汐止區,遂 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巿忠二路58號金金商務旅館旁之小巷內 ,簡嘉宏周家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 50分許,一同步行至基隆巿仁祥醫院旁巷內,由簡嘉宏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賴景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引擎後,後載周家隆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簡嘉宏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周家隆,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汐 止區忠孝東路觀光夜巿時,見郭麗華站立在路旁,手持皮夾 1 只且正在撥打行動電話,簡嘉宏周家隆均認有機可趁,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簡嘉宏騎乘機車自郭 麗華後方靠近,後座之周家隆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促然伸手 搶奪郭麗華手持之灰色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46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萬泰銀行、遠東 銀行信用卡各1 張、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 得手後簡嘉宏立即加速騎離現場。簡嘉宏周家隆先騎乘 170-DGK 號機車至基隆巿七堵區崇智街6 號前,將170-DGK 號機車棄置在該處,兩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巿區, 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基隆巿忠二路58號金金商務旅館旁之小 巷內,周家隆將所搶得現金中之2000元分予簡嘉宏後,簡嘉 宏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載周家隆離開該處,周家隆 再將郭麗華之皮夾及證件丟棄他處。嗣經郭麗華報警,經警 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麗華、賴景明簡鳳瑤分別於警 、偵查時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170-DGK 號機車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 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2 年10月21日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共21幀、查獲被告周家隆照片3 幀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宏周家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簡嘉宏周家隆分別有事實欄㈠、㈡前案紀錄所示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簡嘉宏前有竊盜、周家隆前有強盜等財產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猶未知 悔悟,因一己之需,即為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搶奪之舉,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其行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暨衡及被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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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