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9號
KLDM,103,聲,21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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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偵字第
4425號、10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美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及賭具麻將牌1副 、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4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 顆,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封文如陳慶東林倪安高千雅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現場查緝警員張基文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 第69頁反面),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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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