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平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為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 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 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 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 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 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受刑人麥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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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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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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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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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6日 │102年8月4日 │102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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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70號 │毒偵字第1570號 │偵字第3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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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12│102年度訴字第712│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13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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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12│102年度訴字第712│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13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2月30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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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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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237號 │執字第238號 │執字第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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