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67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63 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朱志榮於民國 10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徒手竊得被害人林民雄所有之 鋁梯1 座後(被告竊取鋁梯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63 號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鋁梯攜往余美智位在基隆市 ○○區○○街000 ○0 號之雞舍前,利用該鋁梯攀爬進入雞 舍內,正欲徒手竊取余美智飼養之雞隻,即為余美智發現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竊取雞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使用不詳之人所有之 鋁梯1 座,架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余美智所圈 養之養雞場鐵絲圍網上,以攀爬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 圍網侵入該養雞場,再進入養雞場內之雞舍,徒手竊取雞隻 1 隻,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聽聞雞叫聲前來察看之余美 智撞見,並報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7 日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就 行竊日期、地點、方式及被害人等重要事項均完全相同,顯 係同一案件;至被告行竊之確切時間及既、未遂,二者記載 雖有差異,然此部分核屬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影 響此係同一案件之判斷。從而,本件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 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