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慶堂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前方庭園,以鐵桶裝木材及柏油 紙後點火燃燒,欲以產生之煙霧驅趕蚊蟲。當時適有王淑民 、洪麗雪夫婦在基隆巿定國街119 巷61號張萍源、李元弟所 開設之「無極天聖宮」拜拜,因難忍上開燃燒物產生之臭味 ,王淑民先自「無極天聖宮」以水管噴水澆熄燃燒物未果, 遂步行至王慶堂住處前方,欲將鐵桶踢倒使火熄滅,王慶堂 因而心生不滿,以掃把柄揮打王淑民阻擋,因而造成王淑民 頭部外傷併左臉撕裂傷約2.5 公分,王淑民欲搶下王慶堂手 持之掃把柄,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雙雙跌倒在王慶堂之花 盆堆上仍扭打不休,至張萍源前來阻攔始止(王淑民、張萍 源所涉傷害王慶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淑 民因而尚受有左後側胸部挫傷併刮傷約1 公分、右上臂挫瘀 傷約10×6 公分、右手中指擦傷及左足內側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淑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再就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及證人王淑民所受傷勢部分, 核與證人王淑民、張萍源、洪麗雪、李元弟分別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王淑民受傷照片5 幀在卷可參,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證人王淑民所受 之傷勢情況、迄今尚未賠償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