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5行「洪永坤意圖營利……六合彩賭 博」之記載,補充為「洪永坤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洪永坤提供其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紅濟宮」旁之書報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以親自到場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 「簽賭單3張」之記載,均補充為「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 簽注單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6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從而,被告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 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紅濟宮」旁之書報攤,於各 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賭客親自到場下注簽選號 碼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 上揭3 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度觸犯本件賭博案,顯未見警惕 ,且其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 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 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之當期簽賭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洪永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2 日起,至103年1月21日經警查獲日止,供給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紅濟宮」廟旁書報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親自至上開地點下注方式簽賭而 經營六合彩賭博。計分為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 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二 星」、「三星」每支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各組 彩金分為「二星」5,600元、「三星」5萬6,000元。凡賭客 簽中者,由洪永坤賠付該組彩金予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 悉歸洪永坤所有。洪永坤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經 警於103年1月21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 內扣得簽賭單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永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單3張扣案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