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永坤前因賭博案件,甫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經警查獲。 其竟不思悔改,自翌日(103 年1 月22日)起,另行起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扁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 意聯絡,由洪永坤提供其開設位於基隆市某處之雜貨店之公 眾得出入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向洪永坤下注 簽賭,再由洪永坤彙整簽單明細後,至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傳真之方式轉知「扁扁」 ,並俟開獎後再與「扁扁」結算賭金,以俗稱「香港六合彩 」方式賭博財物,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 :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 星」、「3 星 」、「4 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若賭客選擇之號碼與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 碼相同,即可依各項賠率(如2 星為5,600 元)向洪永坤領 得彩金,未簽中者,所下注之金額均歸「扁扁」所有,洪永 坤則不論賭客簽中與否,一律每注獲利3 元,以此方式獲利 約2 、3 千元。洪永坤與「扁扁」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103 年2 月4 日晚上7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查獲洪永坤正在傳真彙整之六合彩 簽注單予上手「扁扁」,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 張、傳真明 細1 張,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永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4-6 、18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9-10頁反面)。
(三)扣案之傳真明細、六合彩簽注單各1 張(偵卷第12-13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 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 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 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 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 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 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 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 〉 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 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查被告洪永坤意圖營利,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 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與綽號「扁扁」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 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 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 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 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 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 承係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 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 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 名分別評價為一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雖未就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賭客簽注「 4 星」牟利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聲 請書起訴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有罪事實部分,有 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亦當為聲請書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亦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1 月21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嗣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於翌日即再度經營六合彩 簽賭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不法獲利非鉅、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明 細1 張,僅證明被告有傳真之行為,尚非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