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55號
KLDM,103,基簡,25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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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086號),本院於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處理,惟經本院審理後,且被告亦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翊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馬翊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9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之蘋果派 3 個、菠蘿肉鬆、香蒜吐司、香蔥花捲、菠蘿麵包、布丁麵包 、雜糧麵包、麥香雞各2 個、餐包培根麵包、奶油菠蘿、 蜂蜜蛋糕各1個、麗滋餅干1盒、穀麥好朋友飲料2 瓶及巧克 力好朋友飲料4瓶(總價值為新臺幣873元),得手後即將之 藏放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於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市之店員 所發現,嗣經該超市店長蔡美筵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起訴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正反面、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頂 好超市」之店長蔡美筵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遭竊物品清單1份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30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數 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上之疾患,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認被告 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 般正常人減低,但尚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上開鑑 定意見,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阻卻其罪 責或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雖有 不當,然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業於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 提出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另衡諸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 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足佐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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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