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43號
KLDM,103,基簡,243,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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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所載「烏魚子1 塊」後,應予補充「( 業已返還予簡博文)」。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應予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爰審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擁有正當職業之成年人(被告自 陳業商,詳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逞一時貪小便宜 而恣意偷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其5 年內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罪後旋能坦認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盜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基隆 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10頁 ),是以被害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業商而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蔡新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食品店,趁其購買海 鮮、該店老闆簡博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簡博文所有置於 貨箱內之烏魚子1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並將之藏放於 其口袋內而未結帳,得手後欲離去,為簡博文發現上前攔阻 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烏魚子1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博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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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