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3號
KLDM,103,基簡,23,201402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玉所犯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俊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 列事實:
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晚上 7 時許,利用前往鄰居陳錫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0 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錫基所有置放於房間桌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下稱郵局)金融卡 1 張,得手後離去。
黃美玉王俊文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晚 間7 時46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內之自動櫃員機,先由黃美玉持從陳錫基處竊得之前揭郵局 金融卡,並鍵入曾幫陳錫基提領款項而得之密碼及金額後,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由黃美玉王俊文共同將該款項花用 殆盡。
黃美玉王俊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0日晚間 10時20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內 之自動櫃員機,以同前方式領得20,000元,得手後,黃美玉王俊文各分得10,000元。
黃美玉王俊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31日凌晨



0 時37分及41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同前方式接續領得20,000元、11,000元 ,得手後,黃美玉王俊文各分得16,000元、15,000元。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 以竊盜及盜領等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雖非微,然所竊財物已部 分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明犯罪情節,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黃美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 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 被告黃美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就被告王俊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美玉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及被告黃美玉犯後 已深知悔悟,被害人於和解書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黃美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事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黃美玉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之事實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俊文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及理由欄㈢所示│黃美玉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之事實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俊文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及理由欄㈣所示│黃美玉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之事實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俊文共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黃美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美玉王俊文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美玉王俊文分別有下 列犯行:
㈠、黃美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利用前往陳錫 基位於基隆市○○街00巷000號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錫基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㈡、黃美玉竊得前開金融卡後,與王俊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陳錫基之同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46分許,黃美玉王俊文陪同 下,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 動櫃員機,由黃美玉插入前開竊得之金融卡並輸入 先前曾替陳錫基提領款項而得知之密碼,佯裝係有 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黃美玉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陳錫基之郵 局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 黃美玉王俊文一同將該款項花用完畢。
2、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黃美玉王俊文陪 同下,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號台灣銀行之 自動櫃員機,由黃美玉插入前開竊得之金融卡並輸 入先前曾替陳錫基提領款項而得知之密碼,佯裝係 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 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黃美玉係有正當權源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陳錫基之 郵局帳戶內提領20,000元,得手後,黃美玉將其中 10,000元分給王俊文
3、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7分許及41分許,黃美玉在王 俊文陪同下,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由黃美玉插入前開竊得之金 融卡並輸入先前曾替陳錫基提領款項而得知之密碼 ,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 功能,使金融機構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黃美玉係有正當 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 陳錫基之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20,000元及11,000 元,得手後,黃美玉將其中15,000元分給王俊文。 嗣經陳錫基於102年9月2日發現金融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追查,並通知黃美玉王俊文到案說明,黃美玉將 前開取得之剩餘贓款14,000元交由警方查扣(已由陳錫基領 回),王俊文亦將前開取得之剩餘贓款8,000元交由警方查 扣(已由陳錫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玉王俊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錫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1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3紙、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監視錄影列印畫面6張、贓款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3 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嫌,被告黃美玉王俊文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 二)、3所示時、地所為之二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下為 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 意而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黃美玉所犯上開4罪,被告王俊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俊文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未洽,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瀾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