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201號
KLDM,103,基簡,20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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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江士豪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 字第五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 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六0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 年度基簡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經警盤查並同意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江士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 簡字第1563號、102年基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8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同年10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士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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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