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 應補充如下:被告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基簡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 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 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乙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均入監服刑並執 行完畢,其中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 行完畢(甲案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丁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拘 役三十日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五 十五日,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己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庚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辛案),己庚辛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百二十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檢束行為,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錢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徐瑋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沈聰仁所經營之基隆市○○ 區○○路 00000號店鋪前,徒手竊取沈聰仁所有而放置在騎 樓之窗型冷氣機鐵架 5個、分離式白鐵架1個及冷氣壓縮機1 個,得手後放置在嬰兒推車上,推行離開現場,並持往李盈
慧經營之老山東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340元,所得款 項已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沈聰仁至上址店鋪欲 行營業時,發現遭竊,經調取門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聰仁之指訴、證人李盈慧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以及證人李盈慧紀錄案發當日被告變賣上揭竊得物品之手 寫紙影本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