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63號
KLDM,103,基簡,163,201402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後 方空地,徒手竊取林民雄所有之鋁梯1 座,得手後,攜往余 美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之雞舍前,用以攀 爬進入該雞舍內竊取雞隻,適為余美智發現後報警查獲(朱 志榮竊取雞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刑 確定,爰另為免訴判決)。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朱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民雄余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林民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系爭鋁梯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有侵占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 被害人林民雄之鋁梯,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被告之犯 罪手段平和,且上開贓物業由被害人林民雄依法領回,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