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如下:
1高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 制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 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 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戒治期間另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 於90年3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 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0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5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下稱丙案),與上開甲、乙二案 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獄,95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450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及以98年度基簡字 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丁、戊、 己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4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為警查獲」後補充「高清文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 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 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高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知其為 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為詢問,並非 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 (見偵卷第3-4 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 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 決心不堅、毅志不強,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 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
濟(小康)、業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高清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 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 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 已於92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 5 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69號及98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 路邊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13)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另 犯竊盜案時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 毒品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