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85號
KLDM,103,基交簡,85,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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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蘇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旭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1月2 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飲用酒類後,於翌(3)日凌 晨1時許騎乘車號碼429-E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 1 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興街口前 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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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