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84號
KLDM,103,基交簡,8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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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 。
㈡證據欄補充:「目擊證人賴李玉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 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 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李崇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1月2 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飲用米酒後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摔倒,經民眾 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 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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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