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晉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
度基交簡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晉 九(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案前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需支付5 萬元罰金,上訴人因經 濟困頓無法一次繳納前揭罰金,而向檢察署聲請分期支付, 惟經檢察官駁回後起訴,經貴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故共需支付罰金9 萬元。然上訴 人於緩起訴時之罰金5 萬元已付不出,何能支付判決易科之 罰金9 萬元? 且上訴人現因患病,生活起居均有困難,故請 求改判罰金5 萬元或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兼衡其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且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即核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晉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晉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晉九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明知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位 於基隆市忠二路附近之某處大樓內飲用罐裝啤酒 3罐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基 隆市愛九路、仁一路口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 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發現丁晉九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64毫克,乃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丁晉九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晉九於警詢時(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速偵字第26號,以下簡稱偵卷 ,第4至6頁)、偵訊時(見偵卷第20頁及其背面)均坦認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 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查被告丁晉九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該地,經警攔檢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並參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載示內容( 見偵卷第 9至12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新法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新舊法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 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一律改以 有期徒刑判處,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較不利於行 為人。職是,被告於102年5月12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丁晉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未考量 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 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 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被告 10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丁晉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晉九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忠二路附 近之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基隆市仁一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身 帶濃厚酒味為警攔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晉九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丁晉九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