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宇亨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乃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人 ,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並核閱 卷證及訊問被告五人後,根據被告五人之供述、卷附報單、 派車單、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其五人共同或幫助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有共犯在逃,被告等人相互間之供述仍有歧異,是本院認被 告五人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次數甚多,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而對被告五人均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02 年10月29日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於102年12月 17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乃經本院當庭合議解除被告五人之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因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2 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三、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2月28日),經本院於103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五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之意 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五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頗 多,且輸入數量亦鉅,又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 可能性,且本件尚審理中,被告五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本院因認被告五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 行羈押。至被告五人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請求讓被告交保 ,被告林家輝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林家輝主張林家輝已自 白犯罪,且本案業經詰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及為被 告提出被告之父患有視障的殘障證明,主張被告之父因有視
障,在本案羈押前,均由被告負責照顧,而被告遭羈押期間 ,雖由被告之姊姊照顧父親,惟因被告之姊已出嫁,故不太 適宜由被告之姊照顧,而請求讓被告交保,俾回家照顧父親 等語;被告林聖豐主張因為牙齒問題,在看守所內羈押,無 法出外就醫治療,所以在所內進食時,牙齒會痛,故請求交 保讓其就醫做牙齒;被告林聖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聖豐遭 羈押期間最久,且繳回之犯罪所得亦最多,又主張被告自白 犯罪,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被告洪宇亨主張本案雖已解除 禁見,但因其父親罹患肺癌,無法自屏東至基隆來探視接見 ,故請求交保,使其可以回家探望父親;被告洪宇亨之辯護 人主張本件已詰問完畢,而無羈押之理由,請求讓被告交保 等情,因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刑責甚重, 且本案運毒之次數非少,又本件相關共犯仍在大陸地區,因 認被告五人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已詳前述;是被告林家 輝、林聖豐、洪宇亨之辯護人徒以本件已詰問完畢,而無羈 押之原因等,均無理由;至被告林家輝之父,縱有視障,然 仍有親人照護,並無如非被告林家輝照護即有生命危險可言 。是被告等人請求交保照顧、探視父親、或保外治療牙齒等 由,均無理由,且該等事由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至3 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礙難准許。爰裁定被告五 人均自10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