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蔡委平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崇喨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劉宗豪、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錦豊、劉宗豪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蔡委平、周劭陽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被告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因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錦豊 、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坦承
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全部否認 ;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惟本 院依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及 鑑定書等資料,認被告八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05條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 公安罪等罪,犯嫌均屬重大,又各被告所述互有不一、且歧 異甚大,且被告間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有反覆實施之 虞,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 被告周劭陽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 亦僅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是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勾串共 犯、證人或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 或第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及再 犯,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八人均自民 國102 年12月1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 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 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 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2、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3月9 日),經本院於103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八人及審酌公訴人、被告陳錦豊、周劭陽、 黃崇喨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 周劭陽僅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亦全部否認;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雖坦承持有槍、 彈犯行,然仍否認部分及犯意聯絡部分之犯行,且所述與其 他共同被告仍差異甚大,而本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除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有 聲請將共同被告相互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本 件尚有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須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尚待 進行,又被告等人大多否認犯罪,且彼此間所述差異甚大, 互有矛盾,是被告八人均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本件尚 須進行證人及被告之詰問,又所犯恐嚇、恐嚇取財罪,仍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均仍有勾串證人、共犯、 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非予繼續羈押,並維持 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被 告八人均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而 裁定被告等人均自103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八人均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情,被告陳錦豊之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陳錦豊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移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已對案情詳述清楚,應無法再與其他共犯進行勾 串,且共同被告中已有人坦承犯行,係共同被告中一人於衝 動下單獨犯案,故被告陳錦豊無串證、反覆實施之可能;被 告蔡委平、曾聖傑主張其等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對案情詳述,無串證可能,且 本案已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周劭陽所涉犯罪事實一在桃花 紅酒店樓下之情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劭陽已坦承, 故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黃崇喨請求交保俾回家安頓甫
出生之幼兒,並辦理結婚手續以申報小孩戶口,被告黃崇喨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涉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二部 分,係其他共同被告所犯,已有被告坦承,本件事證已很明 確,是被告間並無串證必要;被告鄭澤宇主張其母親有重度 憂鬱症,家中大致倚靠伊照顧,故請求交保回家探望母親, 減輕母親之憂慮症狀;被告劉宗豪則主張其祖父母平日由其 照顧,其祖母行動不便,祖父亦有疾病在身,請求交保俾得 以返家照顧祖父母等情,因被告所述互有不一,且歧異甚大 ,及其等所犯情節,本院認仍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已詳 前述。至被告等人主張回家照顧母親、祖父母、安頓家務、 辦理結婚等事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法定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 聲請及主張,均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