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2號
KLDM,102,訴,732,201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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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文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89年5 月26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2 日期滿),並以90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甲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 93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9 月14日,於9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 號裁定予以分別減刑為有期 徒刑9 月、1 月15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罪 )、7 月(7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 己案),其因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12號裁定予以減刑,與戊案件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丁案件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 於98年2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3 月13日,並於99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壬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其因庚辛 壬癸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子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丑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寅案),其因子丑寅案件 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庚辛壬癸案件所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9 月4 日,惟 因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終結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文逸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戽斗」之友人之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址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 56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其係受保護管 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文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9年5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二次 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及前案執行指揮書影本3 紙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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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