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102年度毒偵字 第311號偵查卷第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 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 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 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賴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 度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 執行,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萍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129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