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005號
KLDM,102,基簡,1005,201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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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和勝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高線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高線公司於民國78年 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至99 年時, 資本額已增至1,000萬元;緣基隆市政府於99 年間辦理「基 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並與臺灣促參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促參公司)簽訂「基隆市立體 育場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後,由臺灣促參公司於101年5 月18日定稿完成上開計畫案之招商文件,據該招商文件申請 須知之規定,申請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須在1,500 萬元以上, 且最近一年之淨值不得為負值;惟高線公司之財務狀況,於 100年12月5日增資以前,已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及公司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高線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 時之資產負債情形,當時公司淨值為「-3,311,020元【負三 百三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之負值情況,虧損累計並已達 18,427,453元)。詎余和勝為掩飾公司財務狀況以參與標案 並維持公司營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 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高線公司得以完成增資變 更登記,竟先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100年12月5日,余和勝先以其個人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申請短期借款200 萬元及 短期擔保借款299 萬元,該二筆款項於當日撥入余和勝所有 之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余和勝 再將上開借得之款項,湊齊500 萬元後,於同日自其前述中 華路分社帳戶轉帳存入高線公司所有之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增資之股款500萬元已收足 之證明。余和勝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高線公司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提供予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委託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莊志強,繕 具查核報告書簽證,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已具備,誤以為高線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 於100年12月7日核准高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高線公 司資本額已增至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 線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余和勝於申請變更登記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 9 日,自高線公司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 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499萬1,479元,以清償其向基隆一信中華路分社 所借款項,並未實際充實資本用於高線公司之經營。 ㈡余和勝於上開虛偽增資行為後,因公司淨值總額仍為負值( 100年12月31日當時之淨值總額為 -3,311,020元,累計盈虧 -18,427,453元),乃另行起意,於101年4 月27日,分別以 其個人及高線公司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立0000 -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不知情之吳芳 蘭借款2,000 萬元,由吳芳蘭自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吳芳 蘭所有之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存入同一分行余和勝上 開帳戶後,余和勝再將上開2,000 萬元存入同一分行之高線 公司帳戶,作為其與高線公司股東黃景毅林佳雯林佳莉余美苓共同增資2,000 萬元之股款,嗣並於翌日(101年4 月28日)減資1,830 萬元彌補虧損,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為 1,670萬元(1,500萬+2,000萬-1,830萬=1,670萬,使公司淨 值總額不再顯示為「- (負值)」)。余和勝並接續製作不 實之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101年4月27日資產負債表、 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4月28日減資明細表及資 產負債表、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線公司100 年12 月31日及101年4月30日比較資產負債表,連同高線公司上開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委託書、變更登記 表等資料,提供予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多 益會計師事務所」,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 柯秀環在增資及減資查核報告書上簽章後,並繕具高線公司 101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於101年4 月30日據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增資及減資等之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



101年5 月9日核准高線公司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線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余和勝於101年4月 27日申請變更登記後,旋即於同年4 月30日,自高線公司上 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領出2,000 萬元,存入吳芳蘭同一分行 之帳戶內,以返還吳芳蘭出借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余和勝於調查局調查、偵訊時之供述(承認股本不實之 事實)。
㈡證人黃景毅、林家莉、林佳雯余美苓吳芳蘭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㈢高線公司所有基隆一信安一路分社、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吳芳蘭所有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余和勝所有華泰銀行敦化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基隆一信轉帳支出 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余和勝及高線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戶開戶資料與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㈣高線公司登記案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第281295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案卷全卷影本 ,含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增資及減資明細表、試算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經濟 部100年12月7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5月9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㈤101年5月18日基隆市政府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 營運移轉(OT)計畫案招商文件(定稿版、含基隆市政府辦 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OT案 -申請須知)、臺灣促 參顧問有限公司100年6 月2日函、100年5月25日基隆市國民 運動中心招商說明會廠商簽到簿、101年5月21日基隆市立體 育場開標(資格標)紀錄、101年6月20日基隆市立體育場格 標簽名單。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和勝為高線公司董事,並擔 任董事長,揆諸前開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月6日訂定,98年2月5日修正之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 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 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 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 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 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 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余和勝於高線公司二次增 資之變更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莊自強柯秀環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股款確已繳足等 內容,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高線 公司為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高線公司登記案卷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 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 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 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1)資產負債表、(2) 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 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 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 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和勝分別將不實之500 萬 元、2,000 萬元現金資產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二者屬法 規競合,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而不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聲請書雖僅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215條 之罪,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已敘及製作內容不實、屬於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余和勝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高線 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均以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 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二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莊志強、多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秀環填製高線公司 增資登記申請書,並持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2 次所為,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高線公司增加資本所需之股款均非股東實際 繳交,而係出自借貸所得,高線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 言,竟先後二次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 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並增加與 之交易之不特定第三人潛在之風險,而影響交易對象或債權 人之權益,並增加公司維持營運及確保服務品質之危險,所 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大專畢業)、經濟(小康)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儆逞。另按被告余和勝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然 查本件被告余和勝所犯2 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之, 故本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有效 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敘 明。
㈥又被告雖具狀坦承犯罪,並請求判處拘役59日之刑,惟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高線公司之二次增資犯行,乃欲令高線公司資 本額達到1,500 萬元並掩飾公司淨值總額為負之財務狀況, 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並足以造成與之交易之相對人之交易風 險,而影響交易或服務品質,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為 造成危害非淺,被告請求之量刑,尚不足以達儆逞作用,因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原有實際經營高線公司,犯後已知錯誤並表示悔改 ,而有彌補之行為,堪認被告尚有補過之意,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前開取 巧偏差行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依檢察官 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 ,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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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