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0號
CYDV,103,訴,60,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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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徽
訴訟代理人 李漢裕
被   告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買賣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73,00 2元,原告並均已出貨完畢。然前開貨款折價43,002元,另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2,000元後,被告尚有貨款1,188,000元 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



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磁磚買賣合約書、報價單、 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通 知單、退貨單、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 款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與所提之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 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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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