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9號
CYDV,103,聲,49,201402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呂文雄 
聲 請 人 洪秋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夫良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15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貳仟玖佰 玖拾貳元,並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在案,此有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可資佐證。 相對人立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 有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政雄之印鑑 證明可稽,足證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裁定在案,並撤回假處分執行 ,雙方業已和解結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 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暨國庫 存款收款書、10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陳政雄所出具之取回擔保金 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足證 相對人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因此,本件聲請,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