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173號
CYDV,103,繼,17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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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泱碩
      陳嘉茹
      黃宇新
      黃芯柔
兼上二人法 陳嘉琪
定代理人
      黃嘉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琪陳泱碩陳嘉茹黃宇新黃芯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嘉賢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振輝之子女、及孫子 女,因被繼承人陳振輝於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陳振輝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振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水上鄉○○村○鄰○○○ ○0號)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嘉琪陳泱碩、陳 嘉茹、黃宇新黃芯柔為被繼承人陳振輝之子女、孫子女, 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嘉琪陳泱碩陳嘉茹黃宇新黃芯柔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核於法尚非無據,准予備查




(二)次查,聲請人黃嘉賢陳嘉琪之配偶,被繼承人之女婿,非 屬上開之法定繼承人、黃嘉賢並無繼承權,故黃嘉賢既無繼 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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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