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秀酥
相 對 人 葉俊利
關 係 人 葉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俊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秀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俊利之監護人。指定葉得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俊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俊利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10月10日因氣喘導致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產生缺氧 性腦病變,已難有回復之希望,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已無自 主意識,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 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葉得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葉 俊利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叫喚相對人,相對人臥 床,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 腦病變,已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 ,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口語表達, 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俊利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目前無配偶,與其親等較近之親屬為其 長女及父母、胞弟,因其長女目前仍未成年,自無法擔任受 宣告宣告人葉俊利之監護人,而其胞弟已成家立業,有其家 庭及子女需照顧,故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父母較適宜擔任其 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之母,於本院勘驗時 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之監護人, 其他家屬亦無意見,衡之聲請人何秀酥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俊 利之母,與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親屬 關係密切,且年僅62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 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葉得富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之父,與 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親屬關係亦稱密切,平時亦協助處理受 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事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之財務狀
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何秀酥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葉俊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秀酥為受監護宣告人葉 俊利之監護人,而葉得富係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之父,既瞭 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葉俊利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