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陳善
相 對 人 林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月美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林月美之父親林金石於民國102年5 月12日死亡,且遺產受監護人享有法定繼承權,今聲請人已 向法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故聲請人與受監護人自無利 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爰請鈞院依照聲請人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准予核發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取得遺產許可證明 文件,以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1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2年繼 字第880號裁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9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係欲將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就編號1至6及編號10部份平均分配 ,然就編號7至9部分,相對人並未受分配,且無任何補償, 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使相對人取 得相當之代價,顯與法條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 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前揭處分行為尚難認係為相 對人之利益所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前揭處分行為係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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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 │平方公│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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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養 │ 2498 │2/420 │繼承人各得 │
│ │ │段298地號 │ │ │ │1/84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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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建 │1508 │5/147 │繼承人各得 │
│ │ │段300地號 │ │ │ │5/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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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建 │795 │5/147 │同上 │
│ │ │段30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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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建 │306 │1/21 │繼承人各得 │
│ │ │段304-1地號 │ │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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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建 │387 │4/189 │繼承人各得 │
│ │ │段305地號 │ │ │ │1/1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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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建 │7004 │1/63 │繼承人各得 │
│ │ │段305-1地號 │ │ │ │1/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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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田 │1250 │全部 │由林聖仁全部│
│ │ │段重劃小段344地號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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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田 │1290 │1/6 │由林進原獨得│
│ │ │段重劃小段1116地號│ │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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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龜佛山│田 │1119 │全部 │由林聖賢獨得│
│ │ │段重劃小段1443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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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房屋│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 │96.1 │25000/10│繼承人各得 │
│ │ │13鄰153號 │ │ │0000 │6250/1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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