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相 對 人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號),聲請人因家境貧困,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聲請訴 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為遺產土地分割繼承事件 (遺囑繼承),請求複審能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其餘詳如附 件民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 字第11號),聲請人因家境貧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 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於102 年4 月22日、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家抗字 第9 號、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3 4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 3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 業經調閱另案本院101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訴訟救助事件民事 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請 求複審能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 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