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守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吳鳳琴、林雅真間請求債務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87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執聲字 第1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 之處分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 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103 年1 月29日彩虹字 第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之記載。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 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 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 2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亦應比 照辦理。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 司促字第8974號確定支付命令,有關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內容 、範圍為:「一、債務人吳鳳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仟 叁佰陸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佰 參拾元整,... 。」、「二、債務人林雅真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佰柒拾元整,... 。」,對於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內 容,已經記載明確,並無記載不明的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即應直接本於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記載而逕予強 制執行。
四、綜據上述,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在分配表對於債務人2 人之 管理費債權應增加列計至102 年12月份【原聲請支付命令時 係列計102 年4 月份至102 年6 月份,每月管理費新台幣( 以下同)1,680 元】,金額應為15,120元,顯逾執行名義即 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原審以聲請人此部請求於法無 據,駁回聲請人關於請求債務人吳鳳琴給付超過3,360 元、 債務人林雅真給付超過1,680 元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