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7號
CYDV,102,訴,597,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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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方淑玲
被   告 劉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秉程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 庭擴張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秉程自96年8月1 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在原告賓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0號)擔任業務 員乙職,負責銷售汽車及代向客戶收取車款等事務。然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販售 原告公司所有中古車與客戶許秋環劉靜梅所得之車款,及 變賣客戶許秋環劉靜梅中古車而取得之車款,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30 萬元。嗣原告察覺有 異,經清查帳冊,再詢以訴外人即客戶許秋環劉靜梅後, 始悉上情。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 第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車款,茲將請求金額說明如下:㈠、75萬元部分:
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將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型 號523i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以233萬 元(原告公司之 賣價為226 萬元)售予訴外人許秋環,並同意其得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BMW廠牌型號520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廠牌型號523 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折抵購車價款201萬元。 是許秋環即將扣除上揭中古車價款201 萬元後之剩餘價金32 萬元,於同日以信用卡方式,支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則於97 年12月16日後某日,將許秋環交付之上開2 部中古車,分別 以21萬元、165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商。然被告原應 將售予許秋環車款之226 萬元,其中包括被告轉售中古車之 價款186 萬元(21萬元+165萬元),繳回原告公司,竟僅繳 回119 萬元,是扣除許秋環支付之32萬元,被告尚應交還原 告公司75萬元(226萬元-32萬元-119萬元=75萬元)。㈡、55萬元部分:
被告於97年12月間某日,將原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 型號320i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以130 萬元售予訴外人 劉靜梅(原告公司之賣價為125 萬元),並同意其得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FORD廠牌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MAZD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折抵購車價款55萬元。嗣 劉靜梅即於98年1月14日,將扣除中古車價55 萬元後之應付 款項75萬元,由其夫陳正忠匯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帳戶,被告則於97年12月間某日,將劉靜梅交付之上揭中古 車2部,分別以17萬元、23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中古車 商。然被告原應將售予劉靜梅車款125 萬元,其中包括被告 轉售中古車之價款40萬5,000元(17萬元+23萬5,000 元)繳 回原告公司,惟被告不僅未繳回,還以訴外人張正杰繳給原 告公司之130 萬元,謊稱為劉靜梅所繳車款,讓被告誤認多 收5 萬元,嗣被告再謊稱以做為車輛過戶費用之名義,向原 告公司領取此多餘5 萬元,是扣除劉靜梅配偶支付之75萬元 ,並加計被告多領取之5 萬元,被告尚應交還原告公司55萬 元。
㈢、綜上,原告公司基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及返還合計130萬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5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時效 期間經過,然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損 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122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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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