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珍仲
訴訟代理人 黃寶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潤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39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54,2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LVE-29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菜園村內 道路靠右慢慢行駛,突遭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KC2-357號 重型機車自後追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背 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與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 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上訴人對前開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行為。
二、被上訴人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260, 375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4,375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與恆安堂中 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375元。
(二)療養費及看護費合計144,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 療養3個月,療養期間須由專人看護;另須由家人照顧看 護1個月共4個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為144,000元。(三)就診交通費12,000元:上訴人從住所地往返長庚醫院共10 次,另從住所地往返北港恆安堂中醫診所共10次,總計20 次,單次以600元計算,合計為12,000元(計算方式:600
×20=12,000)。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無法再回復原 來身體狀況,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375元。四、對於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求償範圍只針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長庚醫 院及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至於因心血管疾病舊症而 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部分並未求償。(二)對系爭「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 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此非系爭車禍所 造成。且長庚醫院101年11月14日函文亦提及「:::但 外力撞擊:::等劇烈外力,可使病情加重」(見原審卷 一第185頁),故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 200元計算,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以2萬元為限(即每日 為666.66元);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 用則為每日2,100元,故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交通費以每 日600元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最低標準 之請求。
五、於本院補稱:此次民事求償是因針對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 的部分才做治療的。且長庚醫院於101年11月14日已回函說 明,外力撞擊或高處跌落等激烈外力可使病情加重。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人車均未倒地,有警方現場 照片圖為證;且若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人車倒地,其豈 會僅受有挫傷,而無擦傷或骨折等傷害。且自系爭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可知系 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後方車輛直行超車,並非上訴人自後追 撞。故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又系爭車禍是否應由上 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尚非無疑,蓋被上訴人之醫療報告 顯示其右側肢體有輕微乏力及麻痺感,恐影響其平衡。(二)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包括心臟血管內科、 中醫內科部及恆安堂中醫門診,此是否系爭車禍所致之傷 害而求診?系爭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僅願意負擔與系爭 車禍有關之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所必需 費用。
(2)長庚醫院回函與病歷,係記載推測且被上訴人稱自背後撞 擊,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內記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作骨 神經壓迫」,係因被上訴人年屆高齡且為退化性疾病,非 一朝一夕所致,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該醫院中醫內科門診紀錄單主訴:胸悶,現病史亦未 提及脊椎、腰椎或腰部疼痛。
(3)恆安堂中醫診所之被上訴人病歷,很多敘述係內傷,未明 確標示如何受傷。
(4)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98年至100年5月3日間密集至聖 馬爾定醫院就醫,系爭車禍發生後亦是,似隱瞞其另有其 他疾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其他疾 病,令人懷疑。
2、療養費及看護費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療養費無法律依據,且與系爭車禍無關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須療養3個月,然 被上訴人僅受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是否須 療養3個月,顯有疑問;頂多僅限於被上訴人住院3日觀察 期之期間。
(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須專人照顧1個月, 然被上訴人僅受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無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僅願給付被上訴人住院3日觀察 期之看護費。若被上訴人真有受看護必要,有請看護始會 有看護費用之產生,亦應提出收據。
3、就診交通費部分:
(1)對於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共10次之事實不爭執。然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就診,同日又至該 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被上訴人計算2次交通費,顯不 合常理。且搭計程車就醫,應有收據。被上訴人縱可請求 交通費,亦應僅限於前開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 傷等傷害就診所支出部分。
(2)至被上訴人前往恆安堂中醫就診部分,係被上訴人個人坐 骨神經疼痛之問題,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不同意給付。 4、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年屆高齡,聽覺、視覺皆已退化; 反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手肘脫臼,手部固定約需1個月 ,傷後復健更須3個多月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擺攤維生, 收入微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上訴人雖係行車在被上訴人車後欲超車,然亦有與被上訴
人保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因被上訴人突然偏往左邊 行駛,上訴人車剛好已行進在被上訴人左後方,上訴人閃 避不及而致機車把手與被上訴人機車把手相碰撞因而人車 倒地,倘被上訴人行進中未突然左偏,上訴人之機車亦不 至於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相擦撞,故被上訴人機車未預警即 突然偏左行駛,讓後方來車一時閃避不及,其就損害之發 生當亦與有過失。此部分上訴人在事發當時至刑事程序及 原審均一再陳明,惟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依車禍現場圖 及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質疑被上訴人確有偏左占用 快車道之情事,僅以刑事程序之認定即逕認被上訴人無過 失,上訴人實難甘服。
2、依附於刑事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道路寬度為3 米,被上訴人機車最後停滯位置距道路中心線不到1米之 距離,故被上訴人當時行車確有突然左轉之情事發生,致 上訴人欲超車時無法預見,兩車手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存在,刑事判決認系爭 事故之責任全歸由上訴人,該認定有誤,然因上訴人對刑 事不懂,故當時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係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原本之「腰 椎第四、五節滑脫並腰椎狹窄症候群」之病症加重並未明 確,再者,被上訴人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未注意,其 貿然左轉致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 負4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 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多年性之退化,非一朝一 夕所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即已存在此病症,雖然長 庚醫院之回函稱:「外力撞擊或高處跌落等激烈外力,可 使病情加重」,然亦非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有加重 其病情之情事,亦即長庚醫院並未肯定被上訴人此「腰椎 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 害」乃為新傷,從而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腰椎第四、五 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為系 爭車禍所加重,顯有違誤。
(三)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於102年3月22日請領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46,9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第7、11 、32條之規定,應自系爭損害賠償中扣除,故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46,965元。(四)另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
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 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 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 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 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強制責 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就系爭車禍事故 上訴人所生之賠償責任,於原審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即 函請被上訴人逕持判決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並告知已 將屆2年請求權時效請其儘速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倘被 上訴人未於時效屆至前申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上訴人拋棄 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保險公司申 請給付。則被上訴人顯已拋棄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故 本件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之理。
(五)就原判決賠償上訴人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對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00年5月5日骨科系995元是被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事實不爭執。否認10 0年5月12日骨科系14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因為被上訴人 原本脊椎就有問題,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否 認100年5月12日心臟血管類科24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 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8月24 日醫療事務課15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 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11月7日中醫內科部90 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 費用。否認100年11月7日骨科系30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 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11 月14日中醫內科部13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 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11月28日中醫內 科部13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 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11月23日骨科系360元費用收據 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 100年12月12日中醫內科部13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 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0年12月21日 骨科系34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 之必要醫療費用。否認101年1月18日骨科系340元費用收 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否 認101年1月18日中醫內科部130元費用收據之真正,該次
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
(2)否認恆安堂中醫診所收據編號10531、90元之醫療費用收 據之真正,該次看診並非因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至 於其他恆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亦均否認其真正 ,因均非系爭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賠償的部分係因系爭車禍所加重之 病情,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 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未見被上訴人腰椎退化有因系爭 車禍加重之情形。
2、對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及所須看護日數部分,如 被上訴人之傷害確應全由上訴人賠償之前提下,則無意見 。
3、交通費部分:對被上訴人形式上之就診次數長庚醫院計10 次及恆安堂診所合計10次無意見,如被上訴人之傷害確應 全由上訴人賠償之前提下,則對前開就診次數無意見。另 對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關於車資之回覆內容無意 見。
4、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慰撫金8萬元部分過高。因上訴人 夫妻月收入不到2萬元,且被上訴人原即有腰椎第四、五 滑脫並腰椎狹窄症候群之病症存在,縱因系爭事故而有加 重(加重程度不明),但不應將被上訴人全部病症所承受 之痛苦均由上訴人承擔,況被上訴人之病症尚無須開刀僅 吃藥復健即可,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尚非難以承受 。故原審判決8萬元之精神賠償亦高於醫療及看護費甚多 ,實屬不相當。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775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 於己之部分,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菜園村內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崙方向村內道路交岔路
口前,欲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注意車前狀況, 保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直行超車,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因而 不慎撞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 害。與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28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 第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00年度偵字第6977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嘉交簡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 實。
(二)故上訴人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駕駛 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 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 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憑;且「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 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依長庚醫院101年11月1 4日函文可知外力撞擊等劇烈外力,可使病情加重,故前 開傷害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經送成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發生車 禍,於同日14時46分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可見有 退化性之腰椎側彎及第4、5腰椎合併第5腰椎第1薦椎退化 性之滑脫,腰椎部位之軟組織及骨骼均沒有創傷後水腫之 情形,韌帶及椎間盤亦無斷裂或受損之情形,以此判斷被 上訴人之腰椎第4、5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是退化所 致,並非因車禍外傷造成,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20日成附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則被上訴人腰椎第4、5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 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顯非系爭車禍所致,亦即被上訴人所 受前開傷害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長庚醫院101年11月14日 回函自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傷害請求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 版1刷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 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 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 ,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 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上訴人即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37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 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 義務人賠償。
2、長庚醫院部分:
(1)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於100年5月5日在長庚醫院費 用骨科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9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骨科 部分均與挫傷和腰椎滑脫相關,其中與系爭挫傷有直接關 係者為100年5月3日至5月12日;中醫科部分就醫主訴為10 0年5月車禍後全身不適,不能排除因「挫傷、腰椎滑脫」 之相關就醫,有長庚醫院102年12月2日(102)長庚院嘉 字第010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若係因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挫傷就診,縱合併腰椎滑脫就診,上訴 人亦願賠償該醫療費用(見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故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骨科、中醫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則被上訴人至長庚 醫院就診於100年5月12日骨科系支出140元、100年11月7 日中醫內科部支出90元、100年11月7日骨科系支出300元 、100年11月14日中醫內科部支出130元、100年11月28日 中醫內科部支出130元、100年11月23日骨科系支出360元 、100年12月12日中醫內科部支出130元、100年12月21日 骨科系支出340元、101年1月18日骨科系支出340元、101 年1月18日中醫內科部支出130元等合計2,090元,復有長 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證,前開醫療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可認定。 (3)至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就診於100年5月12日心臟血管類科 所支出240元,於100年8月24日醫療事務課支出150元,被 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認定前開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乃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4)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共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3,085元(計算方式:995元+2,090元=3,085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3、恆安堂中醫診所部分:
(1)查被上訴人自述100年5月3日被撞,身體多處挫受傷、疼 痛、羶中痛,此係屬中醫「內傷」範疇,而至恆安堂中醫 診所就診,於100年6月7日支出90元、6月14日支出90元、 6月21日支出90元、6月28日支出90元、7月8日支出90元、 8月24日支出90元、9月2日支出90元、9月16日支出90元、 10月26日支出90元、10月31日支出90元合計900元,有恆 安堂中醫診所10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表與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與本院101年度 嘉交簡附民字14號卷),則前開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亦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洵 堪認定。
(2)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恆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 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4、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必 要之醫藥費用共3,985元(計算方式:3,085元+900元=3 ,985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 則屬無據。
(二)療養費及看護費合計144,00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3日支出看護費用 與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7 、43頁),且上訴人亦未合法撤銷其自認,依前開說明, 自堪信為真實。
3、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療養3個月,療養期間 須由專人看護,另須由家人照顧看護1個月共4個月;且被 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陳淑珠看護,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云云。然被上訴人腰椎第4、5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 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顯非系爭車禍所致;與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 等傷害,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背部挫 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然由前開傷勢觀之, 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且須受他 人看護共4個月之事實。且除前開上訴人自認之部分外, 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不聲請傳訊陳淑珠作證,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他人看護之事實,故被 上訴人關於超過上訴人前開自認部分外之系爭看護費請求 ,自屬無據。
4、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元【計 算方式:1,200元×3日=3,600元】,應屬有據;至超過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就診交通費12,0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
2、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若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診,對被上 訴人所支出系爭交通費之金額不爭執,與若係因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挫傷就診,縱合併腰椎滑脫就診,上訴人亦願賠 償該交通費用(見本院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另 參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前開就診共11次,與
至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共10次,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然 100年11月7日係於中醫內科部與骨科系看診,101年1月18 日係於骨科系與中醫內科部看診,均如前述,前開同日看 診2科,交通費僅應以1次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至長庚醫院就診交通費應僅共9次、至恆安堂中醫診 所就診交通費共10次。更參酌由被上訴人住所至恆安堂中 醫診所就診所需單程計程車費約220元,至長庚醫院就診 所需單程計程車費約350元,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102年3月5日(102)嘉計工字第022號函附於原審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被上訴人前開就診既係因 系爭車禍受傷而就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診9次之往返交通費為6,3 00元(計算方式:350元×2×9次=6,300元),與至恆安 堂中醫診所就診10次之往返交通費為4,400元(計算方式 :220元×2×10次=4,4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交通費共為10,700元(計 算方式:6,300元+4,400元=10,700元),應屬有據;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非 短,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可證。次查上訴人為51 年9月17日生,高職補校畢業,於路邊擺攤賣蔥油餅,每 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被上訴人則為29年12月7日生, 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種田工作,車禍發生後無工作 、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名下有投資4筆 ,財產總額為19,48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8,000 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8筆,財產總額為25,7 67,40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342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3,985元、看護費用3,600元、交通費10,700元、慰撫金 50,000元,合計為68,285元(計算方式:3,985元+3,600 元+10,700元+50,000元=68,285元)。然: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 即,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 到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保 險給付,始得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若 第三人未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部分,自無須扣除。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自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旺旺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96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然其中項目分別為住院伙食費540元、看護費用3 0日共36,00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2,575元(含部分負 擔2,241元、掛號費234元、診斷書費100元)、長庚醫院 看診交通費4,550元、恆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00元、恆 安堂中醫診所看診交通費2,400元,有旺旺公司嘉雲分公 司102年11月12日(102)旺旺友聯嘉雲車字第097號函在 卷可證。則扣除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經本院准許部分,亦即前開與本件損害賠償重複之保險 給付14,025元(即醫療費用3,475元、看護費用3,600元、 交通費6,95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4,26 0元(計算方式:68,285元-14,025元=54,260元)。(六)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前開刑事判決與本院之認定不符, 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前開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54,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前開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鑑定報告而影響損害賠償數額與前開應 扣除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