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1號
CYDV,102,家訴,1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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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元和
被   告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聲請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 2 年4 月22日、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家抗字第9 號、 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 年1 月 2 日以102 年度家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17日寄存原告請求送達地之 管區派出所,於102 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1 份、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聲請 確定後,再請求複審能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 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聲請駁 回,此有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聲請訴 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訴。」規定之適用(參照89年該條修正時之理由),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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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