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告兼卓承
廣(即卓錦
祘)之承受
訴訟人 侯尚余即侯仁彗
被 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8,4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 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提起抗告,並對所提起之抗告聲 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抗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年11月20 日以 101年度重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原告另對本件 命繳納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 101年度救字 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8日以重抗字第43號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 對所提起之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 月20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146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 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 36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且上開裁定均已送達原告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 宗可稽。本件原告既明知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於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