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05號
CYDV,101,訴,605,201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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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陳彥臻
訴訟代理人 張碧鶴
被   告 賴清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受告知人  許嘉蓉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82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損害賠償 額擴張為2,041,938元(本院卷1第192、193頁)及自102 年 6月2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6月27日,本院卷 2第87、88頁)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2第80頁倒數第6行以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路圓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右轉,適受告知人許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上開圓環由北往南方向繞行至前揭交 岔路口,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訴 外人許嘉蓉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及下 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不服,上 訴第二審,亦經鈞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二)因被告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如下各項金額及利息: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20,370元。 原告自100 年11月24日發生事故經緊急送醫至102 年12月 1日止,已支付醫療費用共20,37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等可證。
2.照顧及特殊飲食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車禍造成顏面骨折,牙齒斷裂,咀嚼困難,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 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所以原告 母親必須將食物燉成流質,因此每日要2,000元,此數目 是原告父母為了照顧原告影響自己的工作所計算出來的, 故其特殊飲食花費為60,000元。
3.交通費用:69,568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後,只能食用流質食物,且不能碰撞,會 有移位之危險,為照顧方便,只能住在家裡,因學校來函 通知若缺課超過時數就必須延畢,只好由原告母親每天接 送上下學,故該筆費用有其必要性。其往返醫院、學校之 車資及過路費,距離依google最短距離,並按彰化縣政府 於96年5 月10日所公告之彰化縣計程車運價調整標準為計 算標準,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4.未來看牙醫車資費用:12,000元。
原告以後仍須繼續治療牙齒,故從員林住家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看牙醫之交通車資,以距離約45公里,1公里20元計 算,來回為1,800元,約10次,故原告請求12,000元。 5.未來植牙費用:26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牙齒有斷裂情形,因原告年紀尚輕,原



有一口健康的牙齒,假如作假牙,除了影響其他健康的牙 齒外,假牙也無法使用到老,經醫師建議植牙會是比較好 的治療,有匡美牙醫診所欣向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告有三顆牙齒較為嚴重須要植牙,一顆牙齒須補 牙,而植牙一顆80,000元,假牙一顆20,000元,故共請求 26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3顆+20,000元×1顆= 260,000 元】。
6.未來下巴疤痕及下巴整形費用:260,000元。 原告正值雙十年華,容貌是此階段的重要生命元素,除了 內心因意外而造成的恐懼,臉部的傷害更是影響自信,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7.精神撫慰金:1,360,000 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此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況且是無 法恢復原狀的傷害,顏面骨折造成顏面的三叉神經受損 ,影響日常表情的運作及口腔齟嚼的功能;牙齒的斷裂 無法像自己牙齒的功能,且顏面的疤痕影響其外表也影 響其自信。事發以來被告既沒探視又無心理賠,卻不斷 的向法官表示其有心和解,是原告不給機會,依一個歷 經社會磨練的中年人,此種表裡不一的行為,給了尚未 出社會的年輕人一個非常錯誤的示範。原告身心歷經痛 苦,為彌補已經歷及未來要面對並加上將來要做的牙齒 治療及修補的身心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60,000 元精神撫慰金。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既不願意查看原告受傷狀況,又對 原告表示被伊撞到是原告自己倒楣,但卻對受傷情形百 般質疑。而車禍發生時,警察並未到醫院幫原告作筆錄 ,且置之不理,一直到原告傷勢較穩定時,原告母親到 警察局查閱車禍相關資料,警察才通知被告。被告又直 接去申請調解委員會,並無先實地了解原告的傷勢,除 了被告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不聞不問,警察的失職又加上 被告的律師對整件事的誤解,讓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精 神倍感煎熬,原告必須承受身體的傷痛及人格的被質疑 。此事件影響到年紀尚輕的原告,須在雙十年華,就要 跟假牙為伍一輩子,臉部的疤痕更是此年紀少女的一大 傷害,顏面的骨頭斷裂,及臉部多處骨折,造成日後必 須非常小心,不似車禍前的堅硬,容易二度受傷。除此 之外,原告除了日後牙齒及臉部修復所需承受的疼痛, 又將影響到父母的工作及家庭的步調。
8.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041,938 元。(三)原告所搭乘之機車是右後方被撞到,鑑定單位要求機車要



剎車,若機車剎車,反而被撞的更嚴重,鑑定結果不公平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所有支出之醫療費用皆 因此車禍事件而產生,而被告遲遲不肯和解,理應由被告 承擔。
2.照顧及特殊飲食費用部分:原告之父母為了栽培原告的國 際競爭力,除了到各國旅行(有10幾個國家的簽證證明) ,以增進視野及國際觀,更是在語言上不斷的精進(多益 檢定895 分),從小開始學習多種樂器(有鋼琴檢定為證 )及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有嘉義大學成績單參考)。原告 所受的栽培及生命價值,實非所載之金額可彌補。 3.交通費用及未來看牙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為住宿生,若 不是因顏面多處骨折,如不小心被碰撞易移位,而必須開 刀,及嘴巴無法張開,必須吃特別料理的流質食物,為了 照顧方便,只能住在家裡,若不是如此,也不會產生此交 通費,是故此費用理應被告負擔。
4.將來植牙及整形部分:依證人張芫僑楊清清之證詞可知 原告於車禍時牙齒有斷裂之情形,且被告對原告所造成的 損害或傷害,理應負有賠償或恢復原狀之責。更何況牙齒 斷裂及臉部疤痕,除了無法恢復到受傷之前的狀態及功能 ,並造成原告不敢再坐摩托車的心理傷害。
5.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從無表示要探視原告,請被告提出 通聯紀錄或具體的證據。且被告於事發後,因為原告到警 察局查資料後才申請調解,第一次調解因原告傷勢未穩定 而請假,第二、三次調解,均因被告在保險公司的操弄下 ,無法作主而宣告調解失敗。原告實在無法理解,為何被 告不斷的陳述,被告有心處理,係原告拒絕出席並拒絕所 有雙方合理協商之可能性,被告所言不實及不願負責的態 度,使原告深感折磨及痛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938元,及自102年6 月25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導



致原告受傷之車禍,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 年12月14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 號 函之鑑定結果,被告雖須負肇事主因,惟原告之使用人即 訴外人許嘉蓉亦為肇事次因,是以,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 規定,原告當屬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惟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就附表一編號1、2、3、4、8、9、10、12、14、 17、18、19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7,920元不爭執(本院卷2 第53、54頁)。其餘醫療費用單據中,或距系爭車禍發生 超過半年,或所為支出皆係牙痛、補牙掉落、檢查牙齒等 一般人在一般情況下皆會做的治療,故被告否認該等支出 係為回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故爭執 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亦否認該等診斷證 明書之必要性。另依原告主張,其前後總共開立了5份診 斷證明書,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爰否認除101年7月3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外,開立其他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 2.照顧及特殊飲食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 1年7月3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右下頷骨髁狀骨折 」等傷害,而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29日 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之症 狀為「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 ,顏面有骨折,咀嚼困難,牙痛」等,惟原告是否因上開 傷害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實非無疑?
3.交通費用及未來看牙醫車資費用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距離、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等,並對附表二編號1、 2、3、5、6、7、10、15等交通費用16,200元(本院卷2第 60至64頁)不爭執。惟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距系爭車禍 發生超過半年,或皆係為治療牙痛、補牙掉落、檢查牙齒 等一般人在一般情況下皆會發生之病症,故被告否認該等 交通費用之支出係為回復原告損害所必要;再者,因原告 為嘉義大學學生,其為前往學校上課,本有往返住家、學 校之必要,故被告亦否認原告從員林住家到嘉義大學民雄 校區之交通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額外支出。因此扣 除被告否認之部分後,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6,200元 。
4.未來植牙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導致牙齒



斷裂,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以原告所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101 年7 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 ⑴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0 年11月24日,而在車禍發生後, 原告係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而觀嘉義基督教醫院 函復之病例資料及原告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皆無原告牙齒斷裂之記載,故原告是否因系 爭車禍而導致牙齒斷裂實有疑義,被告特此否認原告牙 齒斷裂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⑵原告提出之欣向美牙醫診所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 雖記載「病患右上第一小臼齒垂直斷裂無法保留,建議 拔除之,但病患因車禍而張口困難,故暫緩拔除;右上 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因車禍造成表面缺損,因病患 張口困難,故先行以複合樹脂填補右上第二小臼齒」等 語,惟如此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植牙三顆之必要,且欣向 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似與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不符,原告究竟有幾顆牙齒因系爭車禍而 受到損害及斷裂之情形如何,似乎仍不明確?
⑶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9日成附醫口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本院卷2第57、 58頁)可知,原告牙齒斷裂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5.下巴疤痕及下巴整形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 院101年10月30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病名 記載「1.下頷骨骨折(顏面骨骨折);2.下巴斯裂傷(約 3 公分長),經縫合術後。」等語,然此實無法證明原告 有支付下巴疤痕及下巴整形費用26萬元之必要。 6.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對於因己身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導 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深感遺憾及抱歉,故被告 願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8萬元,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描述 之事實,實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欲前往探望即遭 原告拒絕,且拒絕被告所為之聯繫,而被告為完善處理系 爭車禍之後續事宜,無奈之下僅得聲請調解,詎料兩次調 解期日原告亦拒絕出席,更在事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並拒絕所有雙方合理協商之可能性。
(三)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方面:
(一)受告知人許嘉蓉則具狀陳述:對於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的 鑑定過失有異議:
1.所謂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被告是 出奇不意,讓伊沒辦法去注意,從伊機車右後方,排氣孔



撞擊,導致伊及原告重摔在地,使後座之原告因此車禍受 重創傷,因為下巴直接先著地,以致臉部顏面骨折、下巴 及牙齒受損。
2.本件車禍之鑑定人員是否有看過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及警察 有沒有調閱車禍事故現場的監視器為憑?若只憑筆錄及車 禍事故現場圖就論定伊有過失,實讓人難以心服口服。 3.事實上,伊亦為被害人,本想息事寧人,沒想到被告欲憑 藉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過失」,要求伊一起擔負賠償之責 ,合情合理嗎?難道一個遵循行車方向,遵守交通規則的 人,還要受到這樣的處罰?對此,鑑定委員會所做的鑑定 ,實在令人質疑其公正性。
4.鑑定人員的鑑定報告裡指出:「車子行駛圓環,遇到叉路 要減速慢行。」,就是因為行駛叉路,伊有減速慢行。應 該是被告沒減速慢行,被告的車子才會撞到伊的機車。何 況前後面都有伊同學的車子,共六部機車,遵循著圓環行 駛,故強烈懷疑被告是否恍神而無法看見圓環裡有車子, 還從叉路駛出來,事後被告也表示因為其太太去年出車禍 而心情不好造成的,然鑑定委員會卻把無辜的伊冠上「過 失」的罪名,而讓伊背負對原告的愧疚。被告除了撞傷伊 ,又將原告撞成這樣,不但未下車察看及幫忙處理,卻還 將伊列為與有過失,使未出社會的伊,無法理解。(二)受告知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 :保險公司願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萬元,惟因診斷證明 書上並無提及植牙部分,故保險公司只賠償假牙費用,強 制險部分假牙一顆1 萬元,不賠償植牙部分,且原告診斷 書及相關傷勢之資料均未補給保險公司;而車資部分,因 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故保險公司不賠償。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路圓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許嘉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上 開圓環由北往南方向繞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訴外人許嘉蓉所騎乘之前 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頷 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8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經鈞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2.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2、3、4、8、9、10、12、14、17、 18、19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7,920元(本院卷2第53、54頁 ),附表二編號1、2、3、5、6、7、10、15等交通費用 16,200元(本院卷2第60至64頁)、精神撫慰金80,000元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2.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文化路圓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過 失與許嘉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由許嘉蓉搭載之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到嘉 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離開急診。之後 ,於下列時間前往下列醫院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就診重建 整型暨手外科;100年12月2日就診口腔外科;及101年11 月 2日前往就診家庭牙醫學科,有門診收據影本(本院卷1第 110頁及第124至126頁)附卷可佐。②欣向美牙齒診所:100 年11月30日前往就診(本院卷1第47、125頁),診療經過為 「病患右上第一小臼齒垂直斷裂無法保留,建議拔除之,但 病患因車禍而張口困難,故暫緩拔除;右上二小臼齒及第一 大臼齒因車禍造成表面缺損,因病患張口困難,故先行以複 合樹脂填補右上第二小臼齒」,有101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47頁)。③台中榮民總醫院 :陸續於100年12月5日(口腔顎面)、100年12月12日(口 腔顎面)、100年12月19日(特約牙科)、101年1月30日( 口腔顎面)、101年3月23日(一般牙科)、101年10月29日 【一般牙科-症狀: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顏面有骨折、咀嚼困難、牙痛;診斷-牙齒斷 裂(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側顳顎 關節環狀突斷裂】接受口腔顎面外科處理,及牙髓病科根管 治療,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資料4張(本院卷3第5至9頁)、 102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病歷資料影 本4張、X光片1張、光碟1片(見本院卷3第29至33頁,及外 放資料袋內)附卷可參。④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分別於( Ⅰ)100年12月27日及101年7月3日,因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 骨折、蟹足腫疤痕,在整形外科治療;(Ⅱ)101年10月30 日,要求開立診斷書,而前往就診(見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2月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所附資料-於本院 卷3第10至14頁)在卷足證。⑤Dr.莫牙醫診所(匡美牙醫診 所):原告先後於下列日期前往門診,(Ⅰ)100年12月31 日,診療項目為牙周病、齲齒(Ⅱ)101年1月7日,診療項 目為齲齒;(Ⅲ)101年5月26日(Ⅳ)101年7月7日,診療 項目為牙周病;(Ⅴ)101年9月15日,診療項目為急性牙周 炎、齲齒;(Ⅵ)101年10月10日,診療項目為齲齒;101 年10月12日,診療項目為急性牙周炎;(Ⅶ)101年10月14 日,診療項目為急性牙周炎;(Ⅷ)101年10月20日,診療 項目為唇部疾病(口腔潰瘍)並就右上第一顆小臼齒印模做 假牙;(Ⅸ)101年10月30日(Ⅹ)101年12月01日,診療項 目為急性牙周炎,有Dr.莫牙醫診所門診記錄表3紙、收據影 本7紙、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12月4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3第2至4頁;本院卷1第46、109、111、114、115、 117、120頁;本院卷2第44頁),是此部分診療情形,應可 認係真實。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已支出之醫藥相關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 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⒉牙齒受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 牙齒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除以上開匡美牙 醫診所、欣向美牙醫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收據為證外,並舉證人張芫僑楊清清證明其主張。
⑶證人張芫僑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我是騎車在他們後面,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當時我看到原告的嘴巴大量出血,依 照我以前學過的經驗,嘴巴大量出血應該口腔有挫傷或是 牙齒斷裂,我有聽到原告說要打電話給他母親,我有聽到 原告一邊哭一邊跟他母親說他牙齒斷裂」(本院卷1第171 頁倒數第8行以下)。惟①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方 稱嘴巴大量出血依照你的經驗應該是口腔有挫傷或是牙齒 斷掉,何謂你的經驗?」,證人證稱:「因我以前高中是 讀第三類組,我對生物蠻有研究。」本院卷1第172頁第6 行以下)等語,可知證人上開經驗之詞尚乏醫學專業背景 ,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牙齒確有受損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當時原告有提及他的牙齒 是斷掉幾顆?斷哪幾顆?證人證述:「沒有」(本院卷1 第172頁第17行以下)等詞。③經法官詢問證人「在車禍 現場有無看到或拾獲原告斷落的牙齒?」,證人亦回稱「 沒有」(本院卷1第173頁第2行以下)等語。因此,依證 人張芫僑之證詞,僅既無法確定原告於車禍當時,確有那 幾顆牙齒斷裂,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受損之牙齒確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
⑷證人楊清清於本院證述:「…記得醫生有叫我去看原告的 口腔X光片,我有看到他口腔的骨頭斷掉。」、「(問: 在車禍當天,你有無看到或拾獲原告斷落的牙齒?)我沒 有,但在救護車上,因我陪同一起上救護車,我看到他嘴 巴一直流血,而且我忘記原告手上有無拿著斷落的牙齒。 」(本院卷1第175頁倒數第13行以下)等語無誤,是其證 詞亦難證明原告主張受損之牙齒,確係本次車禍造成。 ⑸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病患訴剛乘坐在機車後座與汽車發生車禍, 現下巴有擦傷及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齦流血,故入 ER,病患訴右耳痛不適,左手無法舉高,疼痛分數:8」 ,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2小時32分 鐘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4日嘉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影本(本院卷1外放之資料袋內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0月31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 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4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 於車禍發生之初,就醫時,並未主動提及亦未經醫師診斷 有何牙齒受損情形。
⑹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年11月30日前往欣向美牙 醫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右上第一小臼齒垂直 斷裂無法保留,建議拔除之,但病患因車禍而張口困難, 故暫緩拔除;右上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因車禍造成表面 缺損,因病患張口困難,故先行以複合樹脂填補右上第二 小臼齒」(本院卷1第47頁),而其中右上第一小臼齒疑 似因外傷斷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 2 月9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書( 本院卷2第57、58頁)1份附卷可參。惟原告於車禍發生之 當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無相關牙齒檢查記錄, 當天所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法顯示牙齒斷裂情形,無 法證明原告因本件禍受有何牙齒損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2年12月9日成附醫口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病情鑑定書(本院卷2第57、58頁)亦同此見解。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病情鑑定書僅說明「右 上第一小臼齒『疑似』因外傷斷裂」,並未確認與本件車 禍之因果關係,自難依該鑑定書認「右上第一小臼齒」之 斷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
⑺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僅編號11(金額170元 )、及編號23(假牙費9000元)之診療行為與右上第一小



臼齒(即代號14之牙齒)有關。惟本件尚難依原告所提之 證據,證明原告牙齒之受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牙齒受損之損害賠償應認無理由。
⒊牙齒診療費以外之其他醫療費用: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8、9、10、12、14、17( 其中有120元為證明書費)、18、19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計 7,800元(不含附表一編號17中的120元證明書費;950元 +120元+460元+2680元+150元+170元+170元+2290 元+170元+460元-120元+100元+200元=7800元;本 院卷2第53、54頁)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認 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5、11、13、15、16、20、21、22、23、28、 30係原告前往診療牙齒所產生之費用。因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損害,是關於牙齒損害請求賠償之 金額,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診斷證明書
⑴附表一編號17之金額中,有120元是診斷證明書費,而被 告對於該筆費用之支出不爭執,是可認原告請求該筆診斷 證明費120元有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6、7、24、25、26、27、29亦係原告開立診斷 證明書所花費之金額。
⑶附表一編號24、25之診斷書,係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前 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掛號一般牙科,以請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牙科部門診記錄、診斷證明書 各1紙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3第98頁、本院卷1 第112、113、44頁)在卷可考,而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有記 載原告右側顳顎關節髁狀突斷裂之就診情形,此屬因本件 車禍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其請求有理由。 ⑷附表一編號27之診斷書,係由原告受傷之初診療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開立,且其內容係就原告於車禍當日受傷情形加 以描述,自屬同上所述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認 有理由。
⑸就附表一編號6、7診斷書費,原告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 供本院及被告參酌,並無證據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 係因本件車禍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准其請求。 ⑹附表一編號26之診斷書,係匡美牙醫診所針對原告牙齒治 療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因原告之牙齒損害並無證據足證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據此所花費之費用150元,自難 認其請求有理由。




⑺附表一編號29之診斷書,原告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內容供 本院及被告參酌,且依附表一編號28之就醫情形可知, 101年11月2日原告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家庭牙醫學 科,並開立附表一編號29之診斷書費,然牙科費用之支出 ,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陳述如前,是此部分 診斷書費之支出,自難准許。
⑻綜上,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中,附表一編號17之120 元,及附表一編號6、7、24、25、27,共計710元(120元 +50元+100元+200元+120元+120元=71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交通費
⑴彰化縣計程車運價之計算標準為:①起跳:每1.5公里100 元;②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時速5公里以下 )每3分鐘加收5元;③夜間時段(22時至凌晨6時):加2 成;④春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每一車次加收起錶 費。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1月18日彰駕小 客字第01號函附之彰化縣政府公告(本院卷1第55、56 頁 )在卷可考。兩造同意(本院卷1第133頁倒數第7行以下 )以依google所列之最低公里數,再依:(公里數減去基 本公里數1500m)除以250m×5再加70之計算方式,計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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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