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清標
吳國正
吳瑞淦
王素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國政
潘新田
蘇淑美
陳春男
陳春城
王勝明
陳玉蓮
蔡福濱
王水錦
陳茂菘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陳英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靜雯
被 告 李嘉真
陳春田
王榮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吳水鶴
被 告 王宗永
李嘉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
被 告 李嘉容
被 告 李宗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苹
被 告 李志君
陳振豪
吳智勻
王明章
王正賢
蔡福來
蔡謝秀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福川
被 告 王張某丹
曹富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錦
被 告 陳信宏
陳李玉蘭
王友串
吳現
吳楊錦
王志豪
王銘偉
王志龍
王淑玲
王尉均
王則欽
王李素真
王秋男
被 告 吳䊅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
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提
起反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拆除地上物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如附表一返還土地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先後 於民國101年10月 9日(見本院卷壹第105頁)、同年月19日 (見本院卷壹第131頁)、同年11月 9日(見本院卷壹第223 頁)、同年月15日(見本院卷壹第 267頁)、同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貳第30頁)、102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貳第144 頁)、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貳第194頁)、同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貳第299頁)、同年 7月25日(見本院卷參第8頁) 、同年 8月19日(見本院卷參第16頁)分別撤回對部分被告 起訴、追加被告及更正被告姓名;另在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後於102年 4月16日、同年6月25 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於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基於複丈成果圖而更正其訴之聲明所為部分均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餘訴之變更及追加則因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原告經彙整歷次更正及變更後之被告及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廷、李嘉真、陳春田、王榮官、 王宗永、李靜雯、李嘉倩、李嘉容、李宗仁、李志君、陳振 豪、吳智勻、王明章、王正賢、蔡福川、蔡福來、蔡謝秀月 、王張某丹、曹富原、陳信宏、陳李玉蘭、王友串、吳現、
吳楊錦、王吳水鶴、王志豪、王銘偉、王志龍、王淑玲、王 尉均、王則欽、王李素真、王秋男、吳䊅凱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 26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 告陳國政、潘新田、蘇淑美、陳春男、陳春城、王勝明、陳 玉蓮、蔡福濱、王水錦、陳茂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2年 12月10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提起本訴部分,主張 原告與渠等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對原告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肆第 190頁),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 係存在,觀諸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事涉被告陳國政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是本訴標的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 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雖反訴原告係於本訴審理後階段始提起反訴, 然上開反訴標的性質上原為本訴之中間爭點,故其反訴之提 起尚未嚴重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1、確認反訴原告陳 國政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反 訴原告潘新田與反訴被告吳清標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3 、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與反訴被告吳國正間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 4、確認反訴原告蘇淑美與反訴被告吳瑞淦間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 5、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反訴被告吳國正 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與反訴被 告吳瑞淦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7、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
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8、確認反訴原 告陳春城與反訴被告吳國正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9、確 認反訴原告王勝明與反訴被告吳瑞淦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10、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11、確認反訴原告陳玉蓮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蔡福濱與反訴被告王 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王水錦與反 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4、確認反訴原告陳 茂菘與反訴被告王素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5、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肆第190頁)嗣於103年 1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14項為:「1、確認反訴原告 陳國政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 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6部分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2、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 吳清標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 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 3、確認反訴原告潘新田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 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 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4、確認反 訴原告蘇淑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00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D4、D7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5、確認反訴原告陳春 男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 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5部分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6、確認反訴原告陳春男就反訴被告吳 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 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8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 7、確認反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國正所有之嘉義 縣朴子市○○段00 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8、確認反 訴原告陳春城就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00 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D15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9、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 反訴被告吳瑞淦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 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3部分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10、確認反訴原告王勝明就反訴被告王素惠 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 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11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1 、確認反訴原告陳玉蓮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 市○○段00地號土地如朴子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3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2、確認反訴原告 蔡福濱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 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7部分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13、確認反訴原告王水錦就反訴被告 王素惠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 務所 102年1月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4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14、確認反訴原告陳茂菘就反訴被告王素惠所有之嘉義 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如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2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部分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伍第18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乃補充其事實上之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清標、吳國正、王素惠、吳瑞淦為分割前舊地號嘉 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59地號、71地號、72地號、21 9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裁判分割後,原告王素惠分得之應有部分坐落嘉義 縣朴子市○○段00地號、7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瑞淦分得 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1地號土地內,原告吳國正分得 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2地號土地內,原告吳清標分得 之應有部分坐落在同段71-3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無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分別於原告共有上開土 地上搭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等人拆除該等建物並將 各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吳清標、吳國正、王素惠、吳瑞淦 及各該土地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被告陳國政部分:
①被告陳國政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陳東華與吳日盛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 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 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吳清標等 4 人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 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國政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 縱認收據為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 定期限租賃,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早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 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 故被告陳國政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③與本件相關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已明確判定: 不能認定吳日盛係代表他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此固認 定分割前德安段0071地號土地(重測前𧃽菜埔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經共有人分管分收,惟所稱 分管分收係指於日據時期,經當時之共有人劃分為東西各 半,東側由王姓,西側由吳姓分管分收。是所謂分管分收 縱為真實,然前開判決內並未記載分管分收之意義及內容 ,依其文義,亦非不能解釋為王、吳二姓之共有人間就前 開土地約定分管,並於分管後各自使用收益(含出租)之 協議,尚不能遽認王、吳二姓之共有人係協議各自就其分 管之土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又被告所辯被告 吳䊅凱及黃定國之先祖,於王、吳二姓共有人協議分管分 收前即設籍於系爭土地等情縱然屬實,然此項事實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吳䊅凱及黃定國之先祖於該協議前即占用系爭 土地,而占用之原因有諸多可能,可能為租賃,亦可能是 無權占用,並不能遽此認定其等以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前開分管協議前即與王、吳二姓共 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是王、吳二姓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管分收之協議,亦可能僅係協議王、吳二姓共有人各自 分管之部分,並自行就各自分管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 包含是否出租)而已,並不能據此認定王、吳二姓共有人 係協議分管並就所分管部分土地上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收取 租金,或吳姓共有人全體於分管後有共同出租土地與被告 之事實。
2、對被告潘新田部分:
①被告潘新田雖辯稱其先祖與王姓、吳姓簽訂租賃契約交付 租金,雖提出證明書乙紙主張訴外人潘木竹曾給付租金予 王清波,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證明書為私文書,原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潘新田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上 並無載明究係出租𧃽菜埔10地號土地之範圍,屬傳聞證據 ,是僅憑該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之情。
②況若該證明書為真實,由其內容可知,訴外人王清波自73 年8月7日起即未曾收受租金並拒絕收受租金,故被告所積 欠原告之租金早已逾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 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 賃契約,故被告潘新田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3、對被告蘇淑美部分:
①被告蘇淑美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郭張和與吳日盛訂 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 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 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人並未對 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 原告而言被告蘇淑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逾 2年 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蘇淑美 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4、對被告陳春男部分:
①被告陳春男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安得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安得此人,故復否 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 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 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 告而言,被告陳春男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 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春 男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5、對被告陳春城部分:
①被告陳春城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安得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安得此人,故復否 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 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 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 告而言,被告陳春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 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陳春 城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6、對被告王勝明部分:
①被告王勝明雖提出收據二紙主張訴外人趙聰明、王水永與 吳月、吳日盛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該收據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 吳月、吳日盛此人,故復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 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 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 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 告而言,被告王勝明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 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王勝 明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7、對被告陳玉蓮部分:
①系爭土地係嘉義縣朴子市德安段71、72、71-1、71-2、71 -3地號土地,非被告陳玉蓮提出之判決書所載嘉義縣朴子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陳玉蓮所稱之承 租範圍應非系爭土地,與本件無關。
②況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對 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 人即原告並未對任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 地未曾出租,就原告而言,被告陳玉蓮屬無權占有。 8、被告蔡福濱部分:
①被告蔡福濱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清波訂定土 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 租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 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 告而言,被告蔡福濱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自68年起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 已超過 2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 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 被告蔡福濱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9、對被告王水錦部分:
①被告王水錦雖提出收據乙紙主張訴外人王地與吳日盛訂定 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收據為私文書 ,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從未聽聞有吳日盛此人,故復 否認其為地主代表。況其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載明係出租 何地,僅憑該收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 ②共有土地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 力。系爭土地前為共有關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並未對任 何出租管理行為為同意之表示,故該土地未曾出租,就原 告而言,被告王水錦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收據為 真實,惟據其所述,其與原告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早已超過 2 年租額,是依民法第440條、第450條規定,原告以訴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王水 錦就系爭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10、對被告陳茂菘部分:
①對被告陳茂菘所提出之律師存證信函否認其真正,因訴外 人王昭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個人行為,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無關。
②縱74年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律師存證信函記載可知 自74年起即未繳納租金,是依民法第440條、450條規定, 原告以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 故被告陳茂松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11、對被告蔡福川、蔡謝秀月部分:
被告蔡福川自陳並未看過地主王清波之子王昭文,何來收 取租金一事,況其提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 0號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0號相異,且該系爭土地分割前係由王姓及吳姓宗族共 有,故分割前之買賣契約均與原告吳素惠無關。(三)聲明:
1、被告陳國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9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2、被告陳國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6所示面積8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3、被告潘新田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4、被告潘新田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2所示面積105.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5、被告蘇淑美、李嘉容、李嘉真、李嘉倩、李志君、李宗仁 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4所示面積 97.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號碼: 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及D7所示面積25.06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 全體。
6、被告陳振豪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1所示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7、被告陳振豪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 5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8、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5所示面積32.2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9、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8所示面積111.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0、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弄00號),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11、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2所示面積7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弄00號),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2、被告陳春男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10所示面積21.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弄00號)、A11所示面積 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 路000巷00弄00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 有人全體。
13、被告陳春田、陳春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所示面積 70.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弄00號),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14、被告陳春田、陳春城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5所示面積51.4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5、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3所示面積67.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及D5所 示面積23.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16、被告王勝明、吳智勻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1所示面積132.5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及E5所 示面積53.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17、被告陳玉蓮、王明章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120.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18、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2.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19、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3所示面積24.0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吳國正及共有人全體。
20、被告王張某丹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16所示面積 5.2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 (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 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21、被告王正賢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52.0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吳清標及共有人全體。
22、被告王正賢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17所示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 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 000巷00號),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吳瑞淦及共有人全體。
23、被告蔡福川、蔡福來、蔡福濱、蔡謝秀月應將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所示面積385.8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 000巷 00號)及A9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4、被告王水錦、曹富原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4所示面積77.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拆除(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000巷00號),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5、被告王宗永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3所示面積 37.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素惠及共有人全體。
26、被告王友串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84.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