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麟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約麟(綽號武林)前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 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 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9日假釋,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751號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其假 釋經撤銷,未執行之殘餘刑期2年7月,於96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9月8日19時41分至同日20時46分,林春龍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友人楊來福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約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約麟購買海洛因,2人約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阿囉 哈客運候車站見面,於同日20時46分稍後某時,由陳約麟販 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春龍。 ㈡於101年9月28日1時18分許,林春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約麟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向陳約麟購買海 洛因,2人約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7-11便利超商前見 面,於稍後某時,由陳約麟販賣500元之海洛因給林春龍。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春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約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 據能力。又證人林春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 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 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 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 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 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員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 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3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再依據監聽錄音內 容,譯成文字,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林春龍聯絡,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1年9月8日林春龍打電 話找我,我們沒有見面,我當時並不想跟他見面,我是敷衍 他說馬上到了。101年9月28日,也沒有見面,我是騙林春龍
說3分鐘後就到了,因為我很厭倦他了,不想跟他講話,我 敷衍他,才說我要出來。我這樣敷衍他,他後來也沒有再打 電話給我。因為林春龍他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怕他 會跟我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以我不想出去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春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 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3份、通訊監察書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32-33、66頁、本院 卷第84、165-173頁)。且證人林春龍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52頁),是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抵癮 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春龍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 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101年9月28日1時18分5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稱:「3分鐘,蛤?」「3分鐘啦!」「好啦 !電話不要再講了,我要出來了、我要出來了。」「電話不 要再講了,我要出來了。」等語,表示其馬上要出去跟證人 林春龍見面。是被告若不願跟證人林春龍見面,根本無須接 聽電話,或是接聽後藉口有事無法見面即可,何須欺騙證人 林春龍要見面並約定地點,使證人林春龍撲空,此顯與常情 不符。
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101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林春龍每隔幾分鐘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確認見面的地 點,且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1年9月8日20時40分16秒之對
話,被告稱:「你彎過來50米,過來這,有沒有?」「那個 對面這個加油站這條路啦!」等語,猶為證人林春龍指示見 面地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101年9月8日20時41分46秒之 對話,被告稱:「我在馬路旁邊,你沒看到喔?」「我就在 這啊!」「吼我在這裏,你沒看到喔?」等語,一再質疑證 人林春龍為何沒有看到其在馬路旁,甚至被告稱:「趕快, 巡邏車、巡邏車、巡邏車。」等語,表示有巡邏車經過,並 且對於證人林春龍遲未與其碰頭,不耐煩的稱:「吼恁爸實 在吼。」等語,是被告若係敷衍證人林春龍,依常理判斷, 應是告知其因故無法到場,或是其尚在路途中,拖延見面的 時間,豈會一再告知其人就在馬路旁,且其何必虛捏有巡邏 車經過之情事。再者,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於101年9月8日20 時46分30秒之對話,被告稱:「你快開啦!你快開、快開、 快開,你就開,我就會看到你了。」等語,是被告若無與證 人林春龍見面之意,豈會告知證人林春龍只要一直開,其馬 上就會看到證人林春龍。參以證人林春龍於101年9月8日既 已撥打8通電話,若其於同日20時46分30秒通話後,仍未看 到被告,理應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並未見有此通聯紀錄,是被告辯稱未與證人林春龍見面云 云,已難令人採信。
⒊證人林春龍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買過 2次海洛因,時間在今年101年9月8日還有9月底,交易地點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港路交流道下阿囉哈客運車站附近、 交流道下7-11旁,2次都買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第一次101年9月8日是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阿囉哈客運候車站,第二次101年9月 28日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7-11便利超商前,跟被告各 買5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林春 龍,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證人林春龍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共向「武林」 買海洛因2次,時間都是在101年9月初。101年9月9日11時10 分許通話後,「武林」也是開一部白色三菱轎車,與我約在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7-11旁見面,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 ,本來約定購買1千元毒品,因我身上只有1張500元紙鈔, 所以只買500元毒品,當場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2-24頁),與其上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係101年9月28日購買不符。是證人林春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林春龍自身 證詞之可信性。
⒌證人林春龍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9月初(詳細日期已經 忘了),在六腳鄉○○村○○○000號房間施用海洛因,最 近1次是在101年9月底(詳細日期已經忘了),也是在上揭 房間施用海洛因,我只有施用這2次,剛好是我侄妹過世, 我才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買了海洛因之後,馬上就會拿回家裏吃,兩遍都 是。500元的海洛因,一點點而已,只可以用一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151頁),是證人林春龍購買海洛因之後隨即 全部施用完畢,若其係101年9月8日、同年9月9日之101年9 月初2次購買海洛因,則其101年9月底,如何能施用海洛因 。再者,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應該是在101 年9月28日買到,101年9月9日是我講錯了,因為在警局的時 候我精神差,但是檢察官那邊精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150頁),揆以證人林春龍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後隨即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即結證係101年9月 28日購買海洛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記憶有誤 ,應堪採信。雖證人林春龍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上開 事實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林春龍證述明確,當不因 證人林春龍於警詢時因記憶有誤,致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⒍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結證稱:「(問: 你是因為被員警採尿,才故意冤枉跟我買毒品的?)是。」 「(問: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8日,你到底有無跟我買 過毒品?)我有要跟你買500元,有打電話,但是你都沒有 來。我剛跟檢察官說的意思是,我要跟你買,但是我沒有買 到。」「(問:你所謂的照實講,是指你警方的筆錄,還是 你今日開庭所述?)我在警察局沒有照事實講,我沒有跟被 告買毒品。」「(問:我跟你有恩怨,我怎麼可能賣你毒品 ?)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1-142頁), 而後始改結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惟 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是否會害怕 如果說賣毒品給被告,會害被告關很久?)會。」「(問: 你是否會害怕今日開庭後,被告會對你報復?)會,這是我 自己想的,因為這最輕要判10年。」「(問:為何剛剛被告 問你問題時,你都不敢說你有跟被告買毒品?)被告剛才問 我,我怕他會向我報復,所以剛剛我不敢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顯見證人林春龍係擔心因其證述致被告遭 判重刑,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故為上揭虛偽證述,是 其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雖被告於本院辯稱:86年間我跟林春龍有過冤仇,他曾放火
燒我的機車,我們有打過架,當時是為了一個綽號「米粉」 的女孩子爭風吃醋而打架的。我認為林春龍是因為恨我,才 會指認跟我買海洛因。還有林春龍有被叫去驗尿,為了減輕 其刑,才會指認我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 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年少的時候,因為女性 朋友「米粉」的事情,我們兩人爭風吃醋,被告用扁鑽刺我 的屁股,當時我沒有告他,那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我想說打 他電話看看,沒想到打的通,想說不要再記恨下去,大家都 沒有講這件事情,就算過去了。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沒 有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142-143、152頁)。 參以被告除於101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與證人林春龍通話 ,另有於101年9月5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與證人林 春龍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1 頁)。而上揭時間證人林春龍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 已據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8-14 9頁),是倘證人林春龍要陷害被告,理應證稱101年9月5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3日,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何 須證稱只於101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揆諸被告供稱101年9月8日、同年9月28日未與證人林春龍見 面之供述,不可採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與證人林春龍見 面若非係為販賣海洛因,則其與證人林春龍見面究竟所為何 事,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供述。
⒏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沒有所欲交易之 毒品種類、數量或是金額,甚至連毒品之代號也都沒有提及 ,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基本內容顯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是阿線跟我講的。」「( 問:依照通聯譯文,你跟被告購買毒品,完全沒有提到購買 的種類及數量,被告就會知道你所要購買的毒品嗎?)不知 道,但是我們都是見面才講,我都是問他有沒有四號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1頁),衡以被告為免遭監聽 ,與證人林春龍於電話中僅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待見面 後再談論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核與常情相符。 ⒐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毒品是非常貴的 東西,如果你拿500元來買,人家是否會賣你?)應該是買 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證人林春龍證稱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證 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為何剛剛被告問 你的時候,你說500元沒有辦法買海洛因?)我是說現在沒 有辦法買,但在101年9月的時候,海洛因比較便宜,還是能
買。」「(問:500元的海洛因,重量多少?)一點點而已 ,只可以用一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是販 賣海洛因係以重量計算價格,則被告販賣價格500元,重量 輕微僅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給證人林春龍,難認有何違背常 理之處。
⒑被告請求勘驗證人林春龍之警詢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林春 龍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跟員警條件交換之情事。 然證人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 的時候,員警有無打你、恐嚇你,叫你要怎麼講?)沒有, 員警只有叫我說筆錄趕快作一作,回去睡覺。」「(問:你 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無老實講?)有。」「(問:在警詢時 ,有無冤枉被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足見證人林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是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應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 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86年(11月16日)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 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 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⒈被告前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販賣麻 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 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揭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 91年9月9日假釋,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減刑裁 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其假釋經撤銷,未執行 之殘餘刑期2年7月,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假釋 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 上揭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 ,假釋期滿為101年11月26日,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7月,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86年11月1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揆諸上揭規 定,應於有期徒刑7年10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本件被告僅販賣海洛因2次予證人林春龍,所得各 為5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 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 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先就累 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 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現以手工業 為生,家中有父母、妹妹、2個外甥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
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 ,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00元,合計1千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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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發話人/行動電話 │受話人/行動電話 │ 頁數 │
│號│ │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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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8日 19:41:30│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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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林春龍:「喂?」被告:「嘿嘿嘿。」林春龍:「你在哪?」│
│ │被告:「嘿。」林春龍:「我春龍啦!」被告:「你誰?春龍喔?」林春龍:│
│ │「喂?」被告:「嘿嘿嘿。」林春龍:「你人有在北港嗎?」被告:「喂?」│
│ │林春龍:「蛤?」被告:「我在嘉義啦!」林春龍:「在嘉義喔?」被告:「│
│ │嘿。」林春龍:「嘉義哪裏啊!」被告:「在全國這裏。」林春龍:「高速公│
│ │路那裏喔?我到那、我到那,我再和我朋友去,他如果要我再叫他和我去一下│
│ │。」被告:「好好好。」林春龍:「我到那再打給你吼?好。」被告:「好好│
│ │。」林春龍:「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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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8日 19:46:20│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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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你好。」林春龍:「我阿印。」被告:「嘿。」林春龍:「本來│
│ │再15分就到交,預計再20分喔!」被告:「好啦!好啦!好啦!」林春龍:「│
│ │20分鐘後你在高速公路下等我蛤?」被告:「好啦!好啦!好啦!」林春龍:│
│ │「吼,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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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9月8日 20:2:24 │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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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林春龍:「喂?我阿印,我到了。」被告:「喔,好、好,我│
│ │馬上到。」林春龍:「我開車喔!」被告:「我馬上到啦!」林春龍:「我開│
│ │車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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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8日 20:12:23│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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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春龍:「喂?」被告:「我到了啦!」林春龍:「喂?」被告:「要到了、│
│ │要到了。」林春龍:「我、我、我到了,有,我在高速公路下等你喔!」被告│
│ │:「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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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8日 20:15:28│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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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怎樣?」林春龍:「我跟你講,我、我在高速公路下等你嗎?」│
│ │被告:「嘿嘿嘿。」林春龍:「還是要再過去一點?」被告:「再過去。」林│
│ │春龍:「7-11那喔?」被告:「好啦!好啦!」林春龍:「蛤?」被告:「好│
│ │啦!」林春龍:「7-11那吼?」被告:「好啦!」林春龍:「吼我來去7-11那│
│ │,好。」被告:「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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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9月8日 20:40:16│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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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春龍:「喂?」被告:「嘿,你到了嗎?」林春龍:「我到了啦!」被告:│
│ │「你彎過來50米,過來這,有沒有?」林春龍:「哪裏啊?」被告:「那個對│
│ │面這個加油站這條路啦!」林春龍:「吼對面加油站對面這條路直直進去嗎?│
│ │」被告:「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林春龍:「吼,好好好,我馬上去,吼好│
│ │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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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9月8日 20:41:46│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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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林春龍:「你說怎樣?直直進來嗎?再來呢?」被告:「我在│
│ │馬路旁邊,你沒看到喔?」林春龍:「蛤?蛤?」被告:「你在哪裏啦?」林│
│ │春龍:「我在加油站對面這條路進來了啊!」被告:「我就在這啊!」林春龍│
│ │:「在這裏喔?你不是說要回頭回來?」被告:「什麼啦?」林春龍:「說要│
│ │回頭回來,不是嗎?」被告:「吼我在這裏,你沒看到喔?」林春龍:「我沒│
│ │有看到啊!」被告:「趕快,巡邏車、巡邏車、巡邏車。」林春龍:「吼,好│
│ │好好。」被告:「吼恁爸實在吼。」林春龍:「吼,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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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9月8日 20:46:30│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7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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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喂?你在哪裏啦?」林春龍:「我在往這個往阿囉、阿囉哈這裏,有│
│ │沒有?客運這裏啦!」被告:「阿囉哈喔?」林春龍:「要不然你…(聽不清│
│ │楚)。」被告:「我跟你講過高速公路。」林春龍:「吼過高速公路過去,是│
│ │嗎?」被告:「過高速公路往北港。」林春龍:「吼往北港那…(聽不清楚)│
│ │,是嗎?那「牛啊」(?),是嗎?」被告:「你快開啦!你快開、快開、快│
│ │開,你就開,我就會看到你了。」林春龍:「吼,好、好…(聽不清楚),好│
│ │好好,趕快開、趕快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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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9月28日 1:18:55│林春龍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 │P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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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嘿?」林春龍:「老大仔!」被告:「你哪裏?」林春龍:「我阿龍│
│ │啦!」被告:「誰?春龍喔?」林春龍:「春龍啦!你在哪裏啊?」被告:「│
│ │你不睡,啊你是現在在幹嘛?」林春龍:「要找你啊!」被告:「找我喔?好│
│ │啦!」林春龍:「嘿啊!啊你現在在哪啊?」被告:「蘇厝寮。」林春龍:「│
│ │蛤?」被告:「蘇厝寮啦!」林春龍:「啊你過來,你要去7-11等我嗎?」被│
│ │告:「7-11等你?你不出來等我?為什麼是我等你?快點喔!」林春龍:「我│
│ │、我、我現在馬上出去喔!」被告:「3分鐘,蛤?」林春龍:「3分鐘,是嗎│
│ │?」被告:「3分鐘啦!」林春龍:「3分鐘喔?」被告:「好啦!電話不要再│
│ │講了,我要出來了、我要出來了。」林春龍:「蛤?」被告:「電話不要再講│
│ │了,我要出來了。」林春龍:「吼,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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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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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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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8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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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8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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